申请执行人杨小鹏。被执行人王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小鹏与被执行人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军于2013年6月27日前赔偿原告杨小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已付5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杨小鹏自负;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退付原告杨小鹏100元。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军于2013年7月2日给付赔偿款9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现被执行人王军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勇审判员:常喜娥审判员:任舸
书记员:梁琇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