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惠永臣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执行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文委托代理人刘九生被执行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第三车队负责人刘九生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
申请执行人惠永臣与被执行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第三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2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代被执行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第三车队向申请执行人惠永臣支付145489.69元(被执行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第三车队已付64162.80元),下剩20622元由申请执行人惠永臣自负。案件受理费601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901元,由申请执行人惠永臣负担570.30元,被执行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第三车队负担1330.7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未履行给付财产义务。
申请执行人惠永臣于2012年11月29日书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润虎审判员:提海峰代理审判员:赵恺山
书记员:郑惠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