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彐梅委托代理人孙玮被执行人李振聪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负责人崔亚春委托代理人李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彐梅与被执行人李振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彐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孙彐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71976.95元;剩余7893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彐梅55255.76元(55255.76元70%),共计赔偿原告137232.71元(包含先期支付的3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彐梅自负;2、原告孙彐梅退还被告李振聪已支付的医疗费2119.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元,鉴定费1429元,合计3152元,由被告李振聪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孙彐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振聪向申请执行人孙彐梅给付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152元;申请执行人孙彐梅向被执行人李振聪退付了已支付的医疗费2119.6元;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彐梅给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7232.71元(包含先期支付的3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执行费1523.99元免收;2、终结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晓平代理审判员:张海艳人民陪审员:罗世东
书记员:廉亚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