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淼。被执行人芮震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淼与被执行人芮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淼的医疗费23125元,误工费12931元(67元×193天)、护理费3990元(57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交通费3066元、住宿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98927.40元(14989元×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559.40元。被告芮震华赔偿10967.40元(已给付7000元)。被告芮震华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韩淼与被执行人芮震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芮震华于2012年12月10日履行现金1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履行2000元,下剩1537元申请执行人韩淼自愿放弃。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庆西执字第98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韩淼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芮震华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文瑞审判员:金波审判员:赵坚毅
书记员:冯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