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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尚某、余某、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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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李某。被告尚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尚某、余某、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李某、尚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晚7时45分,我驾驶鄂F摩托车由谷城城关镇三里桥村至茶庵村,行至谷城县汽车站门口,超车时与前方左侧李某所驾右转弯豫R轿车相挂后,又与前方同向余某所驾鄂F正三轮摩托车相挂,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医疗费3万余元。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李某所有的豫R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尚某所有的鄂F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436.80元、误工费3675元、护理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全休误工费8820元、全某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误工费735元、住院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50952.80元。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被告尚某辩称:鄂F三轮摩托车是余某购买的,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辩称:鄂F三轮摩托车是我用尚某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被告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原告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核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9时45分,原告张某无证驾驶鄂F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村至茶庵村,行至303省道71KM处超车时,与前方左侧李某所驾豫R轿车右转弯时相挂,尔后又与前方同向余某所驾鄂F正三轮摩托车相挂,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35436.80元(其中李某垫付20000元,余某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前3月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休息4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7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某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7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0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某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左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鄂F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余某持被告尚某身份证件所购买,并用尚某的身份证件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2012年5月8日,被告余某将鄂F正三轮摩托车在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2日,被告李某将豫R轿车在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及其妻游某长年在深圳务工,并分别于2010年及2011年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及社会保障卡,原告张某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游某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余某所驾机动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原告张某及其妻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生活,并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及社保卡予以证明,故其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其妻游某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虽提供工资凭条予以证明,但该依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主张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计付。被告李某、余某分别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乙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主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尚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余某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73496元、医疗费3543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1942.8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60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51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60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51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29746.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计款4462.02元;被告余某承担15%,计款4462.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李某、余某垫付的费用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余某各自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雯审判员:袁大平审判员:邱林

书记员:李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