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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孙某甲、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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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朝锋。被告孙某甲。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负责人高斌。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孙某甲、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被告王立银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羽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王立银驾驶的鄂FML9**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原大峪桥收费站至大峪桥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1524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国俊驾驶的甘A41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甘A11**)相撞,致我和被告王立银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甘甘A411**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我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2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360元、误工费10952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367.85元。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立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甘甘A411**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只能根据相应责任赔偿。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诉请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付赔偿额。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相应责任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我公司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国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羽系被告王立银之女。被告孙国俊系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驾驶员。2012年9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王羽乘坐被告王立银驾驶的鄂鄂FML9**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原大峪桥收费站至大峪桥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1524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国俊驾驶的甘甘A411**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甘甘A11**相撞,致原告王羽和被告王立银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羽受伤后在谷城县石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450.35元,后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795.40元(含谷城县中医院门诊费230元)。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2、牙外伤;3、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进软食一周;2、在口腔科门诊拔除患牙并完善牙体修复术;3、休息三个月,左下肢制动,二周后拆除颌间牵引钉;4、不适随诊。2012年9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羽无责。2012年12月2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羽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j条之规定,评定王羽损伤为X(10)级伤残;参照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伤者后期行下颌骨钛板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4.3.2条之规定,建议休息120天,护理4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另查,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甘A甘A411**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银、孙国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王立银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国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立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羽无责。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羽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有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及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羽的伤情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羽常年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柏诗彩装店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额,并提供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柏诗彩装店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彩装店上班及领取工资的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以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被告孙国俊系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甘A甘A411**半挂牵引车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本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王立银的损失,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剩余部分对原告王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羽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82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1293.60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204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208.75元(医疗费7067.15元、护理费1293.60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19840.60元,由被告王立银承担70%即13888.42元,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5952.18元(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垫付的12000元在执行中扣减)。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立银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大平

书记员:冯毓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