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亮。原告马某群。原告姜某甲。原告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严远方。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华。委托代理人郝楠。
原告马某亮、马某群、姜某甲、甘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亮、马某群、姜某甲、甘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远方、李友凡、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9时15分,被告陈某甲驾驶鄂f43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45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莫家河村至本镇白龙岗村,行至316国道1513km+700m处,遇前方路口右转弯上路马某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陈某甲在避让时与向左侧倾倒马某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将乘车人姜某某碾压致死,马某群、乘车人马某丁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仅应适当减轻第一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006年11月28日,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经济开发区,原告及姜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姜某某生前主要在开发区从事劳务服务,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08年原告所在村委会更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将原告及姜某某等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畴,原告及姜某某应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43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45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姜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477385元。赔偿原告马某群医疗费20943.50元、误工费6716.20元、护理费34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39076.54元。以上共计516461.54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80%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甲辩称: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四原告及死者姜某某生前均系农村户籍,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额,我与原告马某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确定,四原告要求我承担80%的责任,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且四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四原告现金47000元,支付原告马某群的医疗费20943.50元均应予以扣减。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报销及非治疗用药,商业险应扣除同等责任免赔率。四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其损失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9时15分,被告陈某甲驾驶鄂f43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45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物由谷城县城关镇莫家河村至本镇白龙岗村,行至316国道1513km+700m处,遇前方路口右转弯上路原告马某群驾驶的载人电动三轮车,被告陈某甲在避让时与向左侧倾倒的马来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将乘车人原告马某亮之母,马某群之妻,姜某甲、甘某甲之女姜某某碾压致死,马某群、乘车人马某丁(另案处理)受伤。原告马某群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20943.50元。出院诊断:1、一级脑外伤;2、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风湿性心脏病心瓣膜病;5、癫痫;6、血小板减少;7、腰椎间盘突出;8、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2、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马来群住院用药进行审核,经审核,核减原告马来群为治疗其自身疾病及非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合计2952.96元。谷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2年11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来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马某丁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马来群医疗费20943.50元,支付四原告现金47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06年11月28日,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谷城县经济开发区,四原告及受害人姜某某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受害人姜某某生前主要在开发区从事劳务服务,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08年10月17日,四原告所在村委会更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将四原告及姜某某等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畴。原告姜某甲、甘某甲婚生3个子女。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某甲将其所有的鄂f4320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45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群、被告陈某甲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马某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载物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两车相挂,造成乘车人姜某某被碾压致死、马某丁及马某群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马某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姜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群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并向本院提供有谷城县人民政府成立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知、谷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锅底湖社区居委会批复、谷城县经济开发区锅底湖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谷城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颁发的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证,予以证实其所居住地谷城县锅底湖村划归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该村所属耕地已被政府征用,该辖区内村民均以城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社区居民已纳入社会城镇医疗保险参保范畴,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四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要求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四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四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群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为治疗其自身疾病及非医疗保险报销费用2952.96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马某群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马某群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上路时在未确保安全下行驶,致使电动三轮车倾倒,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挂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所有的鄂f4320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458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陈某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免赔金额后根据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致姜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1360元(含被赡养人生活费4388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23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某亮、马某群、姜某甲、甘某甲赔偿2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215000元);下余212385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50%即106192.50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47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该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马某群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7990.54元,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合计27312.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即医疗费179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46元),余款7312.54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50%即3656.27元(被告陈光富已支付的20943.5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该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马某群,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群自行承担。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4700元,四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新雯
书记员:冯毓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