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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俊怡与王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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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俊怡。法定代理人马明军,男,系原告马俊怡之父。法定代理人谢丽丽,女,系原告马俊怡之母。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辉。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俊怡与被告王长辉、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怡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王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长辉赔偿我医疗费38559.90元、护理费1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1866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辉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核减,二次手术费应据实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3059.90元,应当依法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二、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审核。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8时40分,被告王长辉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本县冷集镇,行至316国道1506KM+300M处,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马俊怡撞倒致伤。2012年5月1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怡无责。原告马俊怡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用38559.90元(其中被告王长辉垫付23059.9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1、定期复查,待成人后行颅骨修补术及眶骨成形术;2、注意休息,注意腿部功能锻炼”。原告马俊怡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012年9月29日,经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马俊怡伤残程度为9(IX)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共需人民币52000元。原告马俊怡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王长辉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怡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长辉所有的鄂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长辉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医疗费38559.90元(其中被告王长辉垫付23059.9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020元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9.60元\天计算47天,计款2801.20元;3、伙食补助费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73496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7592元;5、鉴定费2000元,本院支持1400元;6、交通费1500元,本院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52000元有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马俊怡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30203.1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35893.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309.90元,由被告王长辉承担。被告王长辉已垫付的23059.90元予以扣减后,实际还应赔付原告6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俊怡的损失130203.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5893.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已赔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309.90元,由被告王长辉赔付。扣减被告王长辉已支付的23059.90元,余款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长辉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9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俊彦

书记员:翟劲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