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胜利。申请执行人付小琴。申请执行人张芳宁。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泽。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泽。
申请执行人贺胜利、付小琴、张芳宁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照(2012)庆西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保财险庆阳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贺胜利身体损害损失2658元,财产损失2000元;申请执行人付小琴身体损害各项费用48269.62元;申请执行人张芳宁身体损失2716元;三人合计55643.62元。人保财险兰州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贺胜利身体损害损失4809.70元,财产损失18998.50元;申请执行人付小琴身体损害各项费用3054.70元;申请执行人张芳宁身体损害损失2455.91元;三人合计29318.81元。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675元,由申请执行人贺胜利负担1256元,贾永富负担419元(已支付)。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人保财险兰州公司、人保财险庆阳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交清,被执行人人保财险兰州公司、人保财险庆阳公司已将(2012)庆西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案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1174.4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喜娥
书记员:梁琇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