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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汪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2)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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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东,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明。委托代理人蔡虎,谷城县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汪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汪某明的委托代理人蔡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6月20日下午13时许,原告之父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石花镇彭湾村至大峪桥居委会,行至316国道1524KM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鄂FXXX**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1118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40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将原赔偿标准增加至91684.71元(其中医疗费增加5000.71元、护理费增加19元、丧葬费增加1979元、死亡赔偿金增加7462元,共计增加14460.71元)。

被告汪某明辩称:1、原告父亲死亡属实,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赔偿费用过高,要求依法核减;3、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汪某明没有报案,要求对此次事故车辆进行查验;2、原告方应提供汪某明相应的手续证明;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3时20分,原告之父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型摩托车,由石花镇彭家湾村至大峪桥街居委会,行至316国道1524K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某明饮酒后驾驶的鄂F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被送往谷城县石花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7月1日死亡(殁年73周岁),共花医药费15000.71元。另查,被告汪某明为其所有的鄂FXX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周某某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谷城县石花卫生院开出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周某某死亡原因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医院住院期间死亡,而是在出院回家后死亡,对死亡原因需进一步证实或要有医疗部门的死亡证明才能予以支持,否则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1118元,认为对车辆的鉴定是单方行为,同时鉴定的车辆没有车牌亦无车架号码,不能确定原告提出的被鉴定的车辆车主就是周某某,故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摩托车,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明为其所有的鄂FXX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周某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明、原告周某甲分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000.71元、护理费646.36元(58.7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1天),经核减后为550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4828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周某某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则,被告汪某明为其所有的鄂FXXX**牌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对医疗费超出的5000.71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周某某死亡原因持有异议的辩称,该理由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原告所举的周某某死亡时的殡葬证明也能够证实周某某是在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1日死亡,周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碰撞有直接原因,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周某某死亡原因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辩称理由,原告虽然举出了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字第(201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没有被鉴定车辆的车架号,不能完全证实受损车辆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000.71元、护理费6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482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6508.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507.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损失71507.36元)。下余5000.71元由被告汪某明承担30%即1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甲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汪某明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正东

书记员:付帮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