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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兰花与孙明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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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兰花。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聪。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兰花与被告孙明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孙明聪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5时30分,被告孙明聪驾驶车主为王建的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0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明聪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5时30分,被告孙明聪驾驶车主为王建的轿车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5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时间1.5个月。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206.41元,复印费60元,司法鉴定费820元,误工费2282.85元(50.73×45),护理费919.49元(50.73×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13),交通费130元,车损900元,评估费80元,共计13437.75元。该损失被告孙明聪已垫付3000元。另查,被告孙明聪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被告孙明聪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多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孙明聪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明聪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明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被告孙明聪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明聪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原告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孙明聪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明聪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多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同意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花医疗费8206.41元,误工费2282.85元,护理费9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30元,车损900元,共计124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李兰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8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孙明聪承担60%即576元,被告孙明聪已付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明聪2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孙明聪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刚

书记员:姜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