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言苏。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言苏诉被告徐学森、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言苏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徐学森、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维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9时30分,原告姜言苏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荣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驶上昌进路后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昌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学森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姜言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
被告徐学森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9时30分,原告姜言苏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荣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驶上昌进路后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昌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学森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姜言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言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学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133.64元。其中门诊费中163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且该两张单据上的时间已被撕毁,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2012年6月25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三)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四)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姜子龙均在昌邑市荣源印染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均工资2753.2元,主张月均2000元,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人员姜子龙的月均工资3420元,主张月均2000元,护理费为2267.8元(住院13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名,扣发工资证明未标明具体的扣发数额,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相反证据。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一直在西苑新村5号楼租房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1134元((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10%)。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水电费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交款人是张述军,原告应提交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据为由提出异议。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35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0元。另外,停车费50元、检车费60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13天,每天3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以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徐学森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0时至2012年1月6日24时。再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徐学森已付原告款1000元。另外,被告徐学森因本案事故造成施救费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定额发票”二份、车检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五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二份、“员工登记表”二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六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收条”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言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学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徐学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车检费、停车费,由原告与被告徐学森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原告门诊费中163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且该两张单据上的时间已被撕毁,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63元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姜子龙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看,可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姜子龙在昌邑市荣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月均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看,原告自2008年2月14日始在昌邑市荣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即自2008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1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言苏事故损失67896.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970.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车辆损失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姜言苏的其他事故损失173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60元、车检费60元、停车费50元),由被告徐学森承担30%,即519元;被告徐学森施救费200元,由原告姜言苏承担70%,即140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徐学森应付原告姜言苏款379元。该款379元,与被告徐学森已付原告款1000元合计,原告姜言苏应返还被告徐学森款6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姜言苏负担1268元,由被告徐学森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代理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