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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桂芹与刘旭晨、黄文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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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桂芹。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晨。被告黄文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负责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桂芹诉被告刘旭晨、黄文国、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刘旭晨、被告黄文国、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14时25分,被告刘旭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李家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高桂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高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4000元。

被告刘旭晨、黄文国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4时25分,被告刘旭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李家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高桂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高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旭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桂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旭晨与被告黄文国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旭晨系为被告黄文国执行职务过程中。原告高桂芹现住昌邑市奎聚街办十字路村,系昌邑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城中村居民范围。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744.54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430.85元,花费医疗费共计69175.39元。2012年8月5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脑外伤后精神功能障碍构成伤残X级;(二)右侧3-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X级;(三)右肩胛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X级;(四)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五)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六)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昌邑市文科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93元。依此计算,截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57天的误工费14601元。被告大地公司以工资表、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都有明显改动痕迹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7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7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元、车检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1131.58元(29天,每天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昌邑11天,每天3元;潍坊18天,每天6元)、残疾赔偿金43587.6元(城中村居民标准15567元/年X20年X1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大地公司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黄文国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至2012年6月29日24时。再查明,被告黄文国已付原告高桂芹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定额发票”四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车检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旭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桂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刘旭晨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黄文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旭晨因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由原告与被告黄文国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日均93元,但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都有明显改动痕迹,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城中村居民每天50.7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157天为7964.6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桂芹事故损失132550.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175.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7964.61元、护理费11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高桂芹的剩余事故损失13650.18元(其中包括:超出交强险限额11800.18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车检费100元),由被告黄文国承担80%,即10920.14元;该款10920.14元,与被告黄文国已付原告款6000元合计,被告黄文国应付原告款49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旭晨对该款4920.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由被告黄文国负担226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