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常山与邓祥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75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常山。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邓祥昆。委托代理人步同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常山诉被告邓祥昆、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邓祥昆委托代理人步同俊、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3时46分,原告李常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柳疃镇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祥纺织厂处,与对行被告邓祥昆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常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邓祥昆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英大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3时46分,原告李常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柳疃镇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祥纺织厂处,与对行被告邓祥昆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常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常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祥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707.08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475元。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邓祥昆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0时至2013年4月17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常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祥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邓祥昆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常山事故损失19182.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707.08元、车辆损失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常山负担210元,由被告邓祥昆负担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邓祥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