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甫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甫成诉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照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14时10分,李旭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沿龙池镇龙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海路北首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张甫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甫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920.68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4时10分,李旭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沿龙池镇龙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海路北首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张甫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甫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旭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甫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258.16元。2012年8月3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颅脑损伤后精神功能障碍构成伤残X级;(二)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X级;(三)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四)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五)伤后12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昌邑百大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500元,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张尧辉在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040.47元,主张住院31天护理费为3000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205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31天,每天3元)、残疾赔偿金17017.68元(8342元/年X17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李旭亮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至2013年4月16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营业执照”二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六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甫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李旭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甫成事故损失75873.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258.1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0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张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代理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