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芳。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子才。被告杨进京。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诉被告方子才、杨进京、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方子才、被告杨进京、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11时40分,被告方子才驾驶轿车沿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奎聚路路口处,与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进京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载王芳、杨爱民、国超)发生碰撞,造成方子才、王芳、杨爱民、国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700元。
被告方子才、杨进京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天平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1时40分,被告方子才驾驶轿车沿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奎聚路路口处,与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进京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载王芳、杨爱民、国超)发生碰撞,造成方子才、王芳、杨爱民、国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子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进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芳、杨爱民、国强无责任。本案事故另外二伤者杨爱民、国强均放弃应由被告天平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46.03元。2012年9月8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二)伤后休息时间为45日;(三)整容费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20元、复印费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86.66元。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900元。被告天平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355.11元(7天,每天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7天,每天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天平公司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方子才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0时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再查明,被告杨进京已付原告王芳款10571.3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二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予收住院费“收据”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子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进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芳、杨爱民、国强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方子才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方子才与被告杨进京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被告天平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天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天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芳事故损失19322.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946.03元、整容费5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108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020元、复印费60元),由被告方子才承担70%,即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由被告杨进京承担30%,即324元。该款324元,与被告杨进京已付原告款10571.35元相抵,原告王芳应返还被告杨进京款10247.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463元,由被告方子才负担324元,由被告杨进京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代理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