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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志芳与张焕森、昌邑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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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志芳。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森。被告昌邑市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芳诉被告张焕森、昌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芳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张焕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17时30分,被告张焕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东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徐志芳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志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徐志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张焕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告昌邑市公安局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7时30分,被告张焕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东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徐志芳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志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焕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志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焕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昌邑市公安局,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焕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徐志芳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6655.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伤残赔偿金3736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检查费5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75308.44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焕森已付原告徐志芳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检查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焕森与原告徐志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志芳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焕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焕森为被告昌邑市公安局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昌邑市公安局按其被告张焕森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焕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与被告昌邑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志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30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6655.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伤残赔偿金3736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9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志芳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检查费5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昌邑市公安局承担70%即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焕森与被告昌邑市公安局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徐志芳返还被告张焕森6000元。五、驳回原告徐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徐志芳承担518元,被告张焕森承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