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黄国亲与黄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民初字第15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国亲。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黄晓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邵疆疆、白福造。委托代理人:高宗祥,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亲为与被告黄晓春、徐学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黄晓春委托代理人高宗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学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亲诉称:2011年6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黄晓春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学虎,投保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瑞安市仙降镇镇区驶往垟坑村方向,途经56省道9KM+270M地段,因未确保安全,车身右侧碰撞由原告黄国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头,造成原告黄国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晓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瑞安市高楼卫生院进行拍片验伤,后到私人卫生所进行治疗。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晓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995.41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0670.01元、护理费5873.4元、伤残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8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晓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是黄晓春驾驶的,登记在徐学虎名下。车辆已经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没有直接的医疗资料证明原告致残同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期限予以认可;误工费,期限予以认可,标准也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5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是实际支出,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黄国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署名黄国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二、署名黄晓春的《人口基本信息》、浙C×××**号车辆的《查询信息》,关于徐学虎的《人口基本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3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五、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六、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七、《证明》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晓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2011年9月15日的病历、鉴定书不足证明伤势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还应再提供出事故当日的医疗资料及医生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318号《法医临订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国亲、被告黄晓春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致残存在其他原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由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故对原告黄国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35731/365*60=5873.59元,原告请求587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1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495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算按鉴定结论为定残前一天经计算为109天,故误工费为24955/365*109=7452.3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3071*2****%=522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残疾,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应扶养人数为两人,分别为原告父亲黄则远(81周岁)、母亲朱何香(8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除以扶养人数,由于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计算本案被扶养人黄则远生活费9644*5*20%=9644元、被扶养人朱何香生活费9644*5*20%=9644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0元;鉴定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额为101077.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9597.72元(医疗分项3500元、伤残分项96097.72元)。根据被告黄晓春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1480元应由被告黄晓春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国亲99597.72元;二、被告黄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亲148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黄国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晓春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余芳

书记员:曾怀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