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诸葛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号。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诸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诸葛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诸葛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基乡贾岙村驶往林溪乡丰河头村,15时50分许,车辆行至瑞安市××××新村地段时,与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内踝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内踝皮肤碾挫伤;4、左某、左膝部皮肤挫伤;5、下唇裂伤;6、左膝内外侧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诸葛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葛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59.48元:医疗费22862.88元、拆除内固定4000元、误工费13987元(197天*71元/天)、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0 .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768元、父母抚养费3005.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还需赔偿66559.48元;2、判令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署名诸葛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复印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户主为黄步妙的《户口簿》1份,瑞安市金川乡木坑村及瑞安市金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某某身份情况;证据3,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第20096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6,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某所( 2010)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 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及鉴定费为1500元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联》2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诸葛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车辆已经在被告“大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诸葛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诸葛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方依约享有15 %的免赔率。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同意以鉴定结论为准;拆除内固定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我方认可误工时间为120天,标准应以2008年浙江省农林某某业年平均工资16157元/年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30 %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750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十级伤残,伤势不是很严重,我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某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证据9,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乙司某所(2010) 临鉴字第y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用药鉴定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2,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瑞安市金川乡人民政府与瑞安市金川乡木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
证明书》与《户籍证明》能相印证,且经本院核实,《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内容均属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肇事车辆浙 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诸葛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23.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依据鉴定书予以确定;其中属社保支付费用为19702.85元,社保外费用为3620.53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原告诉称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以71元/天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2天,计12922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71元/天标准参照了当地护工平某某动报酬,护理期限60天,计426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 天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结合营养期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350元;7、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8516元(9258*20*0.1);9、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予支持3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被扶某某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某等酌定为3500元。
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地××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诸葛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诸葛某某承担70%、由原告黄某某自负30%。被告“大地××支公司”关于其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在“ 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某49498.00元;被告诸葛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黄某某13778.37元(未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某8664.90元,以抵扣第二款中被告诸葛某某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1元,被告诸葛某某负担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甲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其训
书记员: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