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被告廖某某。被告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
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娄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廖某某、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 “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廖某某驾驶被告娄甲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的浙c×× ×××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湖岭驶往瑞安市区方向,21时0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车至岩松线9km+700m地段时与正在路某某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嗣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脾挫裂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住院3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807.41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行车途径事故地段,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支公司 ”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国×××× 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娄甲连带赔偿(被告“中国××××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55807. 4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5940元(33天×180元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15357.6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596元(9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林某某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廖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娄甲系肇事车辆车主及廖某某享有准驾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了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 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96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063821号《门诊病历》、第0007374号《出院记录》、第43379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3月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瑞安市湖岭卫生院《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林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整容约需20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81份、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2份、瑞安市湖岭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欲证明林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41197.89元、门诊医疗费13134.77;《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22页,欲证明林某某购买助行器280元、住院劳某某704.40元,支出交通费1960元。
被告廖某某、娄甲辩称:我方对廖某某在向车主娄甲借用过程发生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履行直接赔偿义务。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以专业性的鉴定结论为准,《门诊病历》称“颈椎外伤八九个月”在《 出院记录》中并无颈椎疾病的记载,关联性置疑,残疾辅助器具费亦不应列入医疗费用范围;拆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过高,5000元差不多,《出院记录》中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医嘱不合理,请求该笔医疗费及整容费均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8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我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的385.5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出院记录》中擅自将医嘱休息两个月改为四个月不可信;营养费应予支持,但10000元太高,我方认可1000- 2000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现象,根据原告住院10元/天、门诊20元/天次标准计算,诉请4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审判实践确定5000元为妥;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有误;鉴定费无异议。另外,廖某某已垫付的4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廖某某、娄甲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已经向“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依约对商业“三者险”享有20%的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出院记录》以及《通用病历》存在涂改现象且无医生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整容后续治疗费2000元认可,但拆内固定费用8000元过高,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索赔;住院护理费按60- 7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营养费金额过高,酌定为宜;误工时间是33天住院加上未涂改前的医嘱五个月;交通费根据实际门诊次数确定;助行器如已计入医疗费内应予剔除;其他赔偿项目,赞同其他被告辩称意见。另外我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 ××××号微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对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免赔率等事项的约定。被告“ 中国××××支公司”尚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按医保范围审核的申请。此外,双方尚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y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廖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湖岭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被告廖某某、娄甲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 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
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瑞安市湖岭卫生院《门诊病历》,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7日21时0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岩松线9km+700m地段时,与正在路某某走的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挫裂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眼睑裂伤。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四个月休息三个月共七个月,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一年半后拆内固定估计费用8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41197.89元(含护理费180元、伙食费385.50元)、门诊医疗费13134.77元(含瑞安中医院1947.10元、瑞安市湖岭卫生院740.8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影响面容,需行整容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认为,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197.89元中,伙食费385.50元、空调费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医疗费4611.82元,乙类自负20%的材料费和检查费为21624元,自负10%的检查费为1855元,自负5% 的药物为5687.24元,其余为合理支出;该医院门诊医疗费10446.87元中,与车祸外伤无关医疗费为1070.02元,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医疗费为414.10元,乙类自负20%的检查费为550元,自负10%的检查费为885元,自负5%的药物为4105.48元,其余为合理支出;瑞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947.10元中,与车祸外伤无关医疗费为305.67元,不属社保目录范围的挂号费为82元,乙类自负5%的药物为1484.42元,其余为合理支出;瑞安市湖岭卫生院门诊医疗费740.80元中,与车祸外伤无关医疗费为59.30元;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挂号费为15元,乙类自负5 %的药物为426.60元,其余为合理支出。审理中,原、被告约定医疗费确定为53897.16元(已扣除伙食费385.50元和空调费50元),其中10416.90元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1434.99元由原告自负。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娄甲为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在被告廖某某借用期间。娄甲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1月19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 %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廖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运行利益既可是直接利益也可是间接利益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发生的利益,被告娄甲基于信任关系将车辆出借他人驾驶,亦系运行利益归属者,故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需行拆内固定术和整容治疗,该两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8000元和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计990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因车祸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201天的误工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14272.65元。住院护理费按同上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80元,余2163.27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 /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计18516元。鉴定费15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5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272.65元、住院护理费2163.2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451.9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廖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524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952.17元(尚未扣除已付的4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36828.22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娄甲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061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大良
书记员: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