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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民初字第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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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

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 ××××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 ×××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已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瑞安市桐浦乡驶往碧山镇。19时30分许,吴驾车至瑞枫× ×××村三叉路口地段,因未避让从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且已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的浙 c/×××××号小型轿车,以致发生碰撞,造成浙c/××× ××号小型轿车乘客王甲(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无偿乘坐) 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事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十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何某某、吴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中国××××支公司” 系事故车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何某某赔偿(被告“太保××支公司”、“ 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24416.6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今后护理费3600元(2个月×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 )、误工费28450.50元(10个月×2845.50元/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吴某某的《驾驶证》、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为已经投保的货车登记车主及吴某某享有准驾kg类机动车资格;何某某的《驾驶证》、浙c /×××××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何某某系已经投保的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96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129874号、第0209394号 《门诊病历》、第ra5357573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44076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4月17日和10月1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王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十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1份,欲证明王甲花去住院医疗费19240.83元、门诊医疗费5175.84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王甲受伤前经营耐克工艺品厂,

年收入200000-30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是我以前向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买来的,所以《行驶证》上车主登记在该车队名下,但我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太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该车辆属于农用车,投保时保险公某审核过《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某也说该车可以上路开的,交警部门路上检查时对我持 kg证驾驶货车也未说证驾不符。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除误工费金额太高之外,其他没有多大意见,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就应该赔的,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瑞安市交警部门预交了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吴某某的《驾驶证》、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是登记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名下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其享有准驾kg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的吴某某就货车保险事宜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一、我公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我公某是因保险合同的牵连而应诉,故仅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二、吴某某投保时是以《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即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车队名义投保的,吴某某持有农机监理部门颁发的k/g类《驾驶证》,只能驾驶拖拉机,现在保险的车辆是公安车管部门准许上路的货车,应视为驾证不符,根据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准驾不符的,保险公某免责。即使不能免责,由于肇事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某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 的赔偿责任,且享有10%免赔率。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两次医嘱连续休息半年不合理,我公某已申请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医保标准鉴定;2、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住院期间按60元/天标准、出院后按15681元/年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剔除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部分;4、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需要何种营养、购买了何种营养,否则不予支持;5、后续医疗费8000元过高,与医嘱5000元相悖,酌定4000元差不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某已预付的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8、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原告系企业人员,车祸受伤对企业的正常运转没有影响,也没有举证证明误工损失,107天误工费按浙江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16157元/年标准计算;9、鉴定书把原告写错了,金额计算可能也有问题,进口内固定金额扣除不止这么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 (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以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名义向保险公某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证驾不符,保险公某免责。此外,被告“太保××支公司”尚提出对原告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原告是我的朋友,他是无偿乘坐的。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已经向“中国 ××××支公司”投保,原告是车上乘客,我也不知道可否按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司乘人员险。由于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员,其主张由我公某直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该险种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的。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医嘱5000元,原告却主张8000元,属于不合理;根据临床医学鉴定会议纪要,鉴定不能对营养期进行确定;误工费也不合理。另外我公某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何某某以轿车被保险人身份于2009年3月4日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车上人员不能直接向保险公某索赔。此外,原、被告双方尚对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王甲提供的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统一发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

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太保××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晚上,被告吴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瑞安市桐浦乡驶往碧山镇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瑞枫××××村三叉路口地段,因未避让从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以致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乘客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医院治疗、休息半年,因右肱骨延迟愈合,2009年10月17日再次医嘱医院治疗、休息半年,一年后拆内固定约需5000元,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9240.83元(含护理费108元、伙食费195元)、门诊医疗费5175.84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为,其目前遗有右前臂麻木、乏力,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十个月、二个月和一个月(均含二期),拆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甲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11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上述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认为,门诊医疗费中,乙类需扣除5%的金额为2329.63元,需扣除10%的金额为560元,丙类需扣除100%的金额为736.80元;住院医疗费中,乙类需扣除5%的金额为5132.12元,需扣除10%的金额为105元,需扣除20%的金额为7305元,丙类需扣除100%的金额为2100.1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吴某某为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就该车辆保险事宜,吴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以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名义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至第二年4月20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被告何某某为浙c/×××××号轿车车主,就该轿车保险事宜,何某某于2009年3月4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至第二年3月4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 (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去某目的地,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人身损害。尽管好意同乘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但鉴于施惠行为,基于利益平衡,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 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系浙c/×××× ×号轿车上乘坐人员,其请求轿车承保人即“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4416.67元,其中4737.49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术,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17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的195元,余315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60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08元,余4409.26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300天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22586.30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0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原告诉请酌定5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甲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409.26元、误工费2258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495.56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10028)。二、被告吴某某、何某某于同上期限内按50%、30%比例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244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440元,即分别赔偿13085.84元、7851.50元(尚未扣除吴某某已付的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8997.38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各负担150元( 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03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大良

书记员:吴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