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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马雪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平民初字第1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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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雪源(曾用名马雪圆)。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作涛。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被告:马伟。

原告马雪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5时左右,被告马伟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1省道平湖市乍浦镇天妃交叉路口时,与停在上述路口等红灯的马进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在被告马伟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30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进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积极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马伟垫付,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肝脏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971.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余款26971.10元由被告马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马进成驾驶的车辆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处,由于马进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情况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4、保单2份,证明马进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5、驾驶证信息表2份、行驶证信息表3份,证明事故中被告马伟及马进成驾驶车辆的信息;6、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6,该份户口簿的签发日期系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马伟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1省道平湖市乍浦镇天妃交叉路口时,与停在上述路口等红灯的马进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进成及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为闭合性脾破裂、多发性闭合性肝挫裂伤、右股骨闭合性骨折伴错位。2011年11月1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属于《道标》八级伤残;肝脏挫裂伤修补术后,属于《道标》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马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进成不负事故责任。另,马进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据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槐店河北派出所于2012年9月5日登记作出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关六队**,属于东城居委会,由槐店河北派出所管辖。

本院认为:马进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主张在本起事故中马进成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只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马伟负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就医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马伟垫付,由于被告马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关于医疗费一项本院不予审查;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为198214.40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故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5天),为22284.22元;护理费,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3个月,为6893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鉴定费按照发票计算,为160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161.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117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其余损失24991.62元由被告马伟赔偿。原告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且原告也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调整,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雪源各项损失共计221170元;二、被告马伟赔偿原告马雪源其他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91.6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后收取81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马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白燕

书记员:赵晓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