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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光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孙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平民初字第1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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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光远。委托代理人:杨世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代表人:岑海波。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告:孙立军。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云。被告:罗开成。

原告张光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孙立军、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罗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远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开、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军、保达公司、罗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远起诉称,2012年2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立军驾驶被告保达公司所有的皖j×××××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沿从浙江宁波驶往上海,途经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高速公路s7往南通方向41公里+7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罗开成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贵c×××××车辆乘客陈宗强、魏正芬、张光远、曾万勇、杨世先、王良菊、杨宗武、冯远洪、曾雨婷等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孙立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开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孙立军、保达公司、罗开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6.89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在法院受理的(2012)嘉平民初字第962、963号案件中,被告人寿公司已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了全部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驳回其不合理诉请。被告保达公司、孙立军、罗开成未作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进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5份、清单1份、出院结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2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5.工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车主保险的相关情况;7.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同起事故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情况。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进行认定,对于其中4月30日金额为5695元的门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应在住院费中扣除;证据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进行酌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孙立军、保达公司、罗开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6、7,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扣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2,被告人寿公司的其他异议不成立,本院审核后认定医疗费损失为10370.29元。证据4,被告人寿公司异议成立,由本院进行酌定。证据5,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2月2日,孙立军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宁波驶往上海,4时30分,途经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高速公路(s7)往南通方向41公里+700米处,所驾车辆追尾碰撞由罗开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贵c×××××号车碰撞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贵c×××××号车内乘员陈宗强、魏正芬、张光远、曾万勇、杨世先、王良菊、杨宗武、冯远洪、曾雨婷等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认定:孙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开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宗强、魏正芬、张光远、曾万勇、杨世先、王良菊、杨宗武、冯远洪、曾雨婷等九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光远在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被告人寿公司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达公司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被告孙立军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另查明,涉案事故的受害人陈宗强、魏正芬曾在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本院分别作出(2012)嘉平民初字第96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公司就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宗强100000元、赔偿魏正芬2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公司系事故车辆皖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但由于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寿公司就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宗强100000元、赔偿魏正芬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承担了120000元的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贵c×××××号车内乘坐人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开成驾驶贵c×××××号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立军驾驶皖j×××××号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肇事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罗开成、孙立军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系两车直接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罗开成、孙立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达公司系皖j×××××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事发时由实际所有人被告孙立军驾驶,被告保达公司应对被告孙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记载,予以确定,但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专门提出请求,因此,医疗费发票中含有的伙食费147.6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核定医疗费用为103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每日15元为标准确定为1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固定收入减少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4954元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请求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符合常理,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应为683.67元(24954÷365×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治疗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确定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103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83.6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303.96元。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罗开成按30%赔偿,即赔偿3391.19元;被告孙立军按70%赔偿,即赔偿7912.77元。被告罗开成与被告孙立军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达公司对被告孙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开成赔偿原告张光远各项损失3391.19元;二、被告孙立军赔偿原告张光远各项损失7912.77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罗开成与被告孙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光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开成负担60元,被告孙立军、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仙林

书记员:陆丽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