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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雪梅、唐绞与唐绞、唐伟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嘉平民初字第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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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雪梅。被告:唐绞。被告:唐伟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唐绞、唐伟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雪梅撤回对被告唐绞、唐伟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仙林

书记员:陆丽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