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雪梅。被告:唐绞。被告:唐伟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唐绞、唐伟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雪梅撤回对被告唐绞、唐伟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仙林
书记员:陆丽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