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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袁爱旦与孙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3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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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爱旦。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孙国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沈颖。

原告袁爱旦诉被告孙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旦的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孙国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旦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孙国芳驾驶的浙D×××**号车行驶至绍兴县山阴路实验中学门口地方与原告袁爱旦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爱旦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国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74.3元、护理费1370.46元、误工费5873.4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停车施救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378.16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278.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国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因被告孙国芳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孙国芳已先行垫付526.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被告孙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费634.31元,且门诊收费收据1月4日、8月22日缺乏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期限均按照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日期;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且对停车费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保险公司并非直接共同侵权人,故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12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孙国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停车时开门,影响正常通行的车辆,与原告袁爱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爱旦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袁爱旦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骨挫伤,韧带挫伤,拟定其误工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253.49元(含被告孙国芳垫付的526.19元)、护理费1370.46元、误工费5873.4元、营养费28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合计10757.3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袁爱旦提供的门诊病历本两本、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孙国芳、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1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2012年1月4日门诊医疗费402.35元有相应的门诊记载,应予认可;2012年8月22日门诊医疗费47元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国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757.3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孙国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本案原告袁爱旦8043.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袁爱旦2533.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爱旦180元,合计10757.35元。因被告孙国芳已垫付医疗费52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须支付给原告袁爱旦10231.16元,另须支付给被告孙国芳52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理赔10757.35元,其中,10231.16元支付给原告袁爱旦,526.19元支付给被告孙国芳;二、驳回原告袁爱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预缴),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孙国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炳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