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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汪能兵与汪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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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能兵,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马安山村井沿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被告:汪义东,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能兵诉被告汪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能兵的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汪义东,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能兵诉称:2012年6月9日20时35分,被告汪义东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驶至29KM+950M处,撞上原告汪能兵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致原告汪能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皖N×××**号轿车车主为汪义东,该车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至今尚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70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35.30元、误工费16572.6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85243.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义东辩称: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另外我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返还给我。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汪义东驾驶证、行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证明汪义东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义东,该车年检正常;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汪义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情况和治疗经过,原告前期医疗费为57021.16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为司法鉴定支出1950元鉴定费;证据六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人民政府及施桥镇马安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运输协议、六安市金安区施桥轮窑厂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自有货车一辆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与六安市金安区施桥轮窑厂有常年运输协议,原告以个体营运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且收入稳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身份证来看,原告居住在农村;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56761.16元,请求法庭核实一下票据原件;对证据五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请求保留闭庭后五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明目的,原告是从事个体运输,但从其经营的范围来看,不属于城镇范围,同时该组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被告汪义东质证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汪义东提交了以下证据: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汪义东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对被告汪义东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平安六安支公司已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采信。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车辆运输的事实,但根据相关规定不足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20时35分,被告汪义东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驶至29KM+950M处,撞上原告汪能兵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致原告汪能兵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7021.16元(其中汪义东已垫付1000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能兵无责任。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汪能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需住院20天。原告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伤残评定而花去鉴定费1950元。同时,原告为治伤而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皖N×××**号轿车车主为汪义东,该车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汪能兵为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农业户籍,其自2008年12月起购置皖19/A35**号变形拖拉机一辆用于运输,但该车至今未办理营运证并进行相关纳税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义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汪能兵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汪能兵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原告汪能兵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汪能兵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原告汪能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其从事个体运输因未办理营运证并依法进行纳税登记,同时未能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的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仍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凭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支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其住院期间可以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按照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此,本院确定汪能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7021.16元(含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101.60元(56.12元/天×180天)、护理费6197.40元(78.17元/天×52天+56.12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438.16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被告汪义东驾驶的皖N×××**号轿车已经由汪义东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均应含在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汪义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同时,被告汪义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能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0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886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8861.16元;二、原告汪能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0101.60元(56.12元/天×180天)、护理费6197.40元(78.17元/天×52天+56.12元×38天)、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5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577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22438.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汪能兵(原告汪能兵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汪义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汪能兵负担1310元,被告汪义东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王善堂

书记员:邵立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