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丽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923。法定代理人林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科。被告李勇,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14。委托代理人刘剑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声。
原告郭丽云诉被告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向阳、刘学科,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云诉称,2012年1月4日15时30分,被告李勇驾驶湘10-E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钟屋村往老围村方向直行驶,行至长布村老围路段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乌石头村往长布围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湘10-EX**号大中型拖拉机并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颅脑受伤,因伤情严重,先后在惠阳区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及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经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左侧额颞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双侧偏瘫,器质性精神障碍,需要较长时期治疗,后续费用尚不能确定。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30790.66元,因原告家庭因难无力支付,原告丈夫林勇军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被告最终只支付了50000元,之后就不再理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90.66元、误工费240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住宿费32250元、护理费14392.1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41870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仍应赔偿368700.41元(暂计至2012年5月2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889.18元、误工费264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住宿费35550元、护理费15865.3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497130.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仍应赔偿492130.36元(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郭丽云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6、费用明细清单;7、住院收费收据。8、陪人床收费单;
被告李勇辩称,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民事证据进行审查,不采信该事故认定结论,按照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认定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计算有误,请求法院核实认定。第三,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因为即使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是同等责任,更何况按照客观事实,本案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导致,所以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被告李勇提交收条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档案。收条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摩托车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的制动不正常;对证据5中惠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擅自转院;对证据6、7、8中,惠阳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他医院的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收费收据、陪人床收费单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擅自转院;对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中的现场图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楚交通事故发生时碰撞的地点,询问笔录也未能体现碰撞的地点,认为交警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中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5时30分许,李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10-E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钟屋村往老围村方向直行驶,行驶至长布村老围路段十字路口处时,与郭丽云驾驶的由乌石头村往长布围方向直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丽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C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驾车准驾不符,行经肇事地点时对应当发现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措施不当,无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郭丽云无证驾车,驾车时无戴安全头盔,行经肇事地点时对应当发现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措施不当,无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勇与郭丽云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接到此认定书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拒绝签收交警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显示:长布乌石头至长布围××路面宽度为7米,钟屋至事发交叉路口的路面宽度为3.5米,事故交叉路口至长布××路面宽度为7米,路面性质均为水泥路面;碰撞发生后两车停落在事发交叉路口偏长布老围路口方向位置。交警询问李勇“当时驾车行驶状态及方向”时,李勇回答“我驾车从钟屋往老围方向行驶,通过老围村的一个十字路口时,直行与一辆由乌石头村往新圩长布围方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湘10-E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至同年3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4日至4月12日转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3日至5月22日转往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22日至8月27日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左侧额颞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认知语言障碍;双侧偏瘫;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以上共住院治疗236天,用去医疗费300889.18元(包含“120”出车费120元,陪人床费92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8600元。被告对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以外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是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要求转院的,并称因脑神经受伤,因此转往对口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勇军护理,要求按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惠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误工费,但未提供事故前的收入证明。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事故前从事猪肉销售工作。原告主张治疗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以及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住宿费。另外,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维修证据或损失价值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以外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与郭丽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该认定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李勇的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程序合法,实体准确。对被告提出交警未查清事故碰撞地点的抗辩意见,从交警询问李勇“当时驾车行驶状态及方向”时,李勇回答“我驾车从钟屋往老围方向行驶,通过老围村的一个十字路口时,直行与一辆由乌石头村往新圩长布围方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当时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在新圩镇××布村老围路段的一个交叉路口。至于碰撞后两车的停落地点在叉路口偏向于长布老围方向的原因,是因为李勇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的体积和重量大大超过郭丽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力学角度分析,是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后,大中型拖拉机依其较大的冲击力将二轮摩托车推向长布老围方向的路口。对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李勇驾驶的车辆位于郭丽云驾驶的车辆的右方道路,应让李勇的车辆先行的抗辩意见,因该法条同时规定“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李勇驾车经过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李勇亦存在过错,结合郭丽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对于李勇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处于弱势地位综合考虑,交警部门认定李勇与郭丽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该规定并未规定受害人转院需征得原治疗医院的同意。原告享有合理选择治疗医院的权利。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原告选择技术条件较强的医院以及专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必要和不合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以及该院以外治疗的费用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李勇未为其湘10-E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不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后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目前我国交强险的统一责任限额,被告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即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00889.18元,其中被告李勇支付了5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前从事猪肉销售工作的职业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3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0374元/年÷365天/年×236天=19639元。4、住宿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客观上需要花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36天,请求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6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处理本次事故以及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次起诉的是阶段性费用,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未能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8、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证明,亦未提供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312689.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超出部分302689.18元,由被告李勇承担50%即151344.59元;第3至7项费用共计4679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李勇承担。综上,被告李勇共应赔偿208143.59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58600元医疗费,仍应赔偿149543.59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9543.59元给原告郭丽云。二、驳回原告郭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883元,被告李勇负担3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伟雄代理审判员:钟新华人民陪审员:徐关华
书记员:钟玉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