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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许会香与谭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惠阳法执字第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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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许会香,女,汉族,地址: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0761。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执行人谭成刚,男,汉族,地址: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6191。

关于申请执行人许会香与被执行人谭成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谭成刚承担本案诉讼费2157.5元(原告已预交43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谭成刚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谭成刚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依法向惠阳区国土分局、房管局、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单位的查询中,发现被执行人谭成刚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有存款1964.64元,本院依法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应收取执行费50元外,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将案件款1914.64元清退给申请人许会香,余款242.86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余下款项申请人愿意放弃余款242.8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许会香同意放弃余款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醒非审判员:钟盛审判员:朱廷科

书记员:王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