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永乐,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发震,男,1965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郭庭富,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新乡市中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正信物流园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企业代码735494590。法定代表人宋奎贞,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企业代码799156363。法定代表人李冠峰,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乡市胜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货物运输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北环汽车配件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747446123。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庭富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 负责人万文林,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87293722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 企业代码667919744。负责人徐纪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瑜,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徽商小区******v> 企业代码781061745。负责人刘国禹,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一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郜永乐与被告郭庭富、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永乐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淑梅、程发震,被告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既被告郭庭富,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瑜,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一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永乐诉称,2012年4月12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皖N(赣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84KM时,尾随撞上前方由被告郭庭富驾驶的豫C(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续续治疗,现伤好转出院。交警队认定原告郜永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庭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N(赣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于被告中亚运输公司,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户于被告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该牵引车、挂车为被告胜利货物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郭庭富、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计77802.33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郜永乐向法庭举证有:郜永乐驾驶证、户口本、郭庭富驾驶证、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与保险卡、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与保险卡、中亚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及运输许可证、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胜利货物运输公司企业代码、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皖N号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赣E挂商业险保单、支付保险费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凭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郜永乐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举驾驶证、户口本,由法庭核实原件;2.对诉前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符合临床标准,将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仅举诊断证明、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凭据2份,应举病历与每日费用清单,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治疗行为。对其余举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确定;3.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5.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超交强险外的合法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6.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法庭举证有:豫C号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豫P挂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被告郭庭富、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郜永乐举证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保车上人员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庭富、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公司同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意见。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17时35分,原告郜永乐驾驶皖N(赣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384K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被告郭庭富驾驶的豫C(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皖N(赣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原告郜永乐和乘车人孔令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2012年4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郜永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庭富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伤人孔令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郜永乐入住当地湖北省恩施苗族土家族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4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4340.57元。原告郜永乐自恩施苗族土家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后,回本地,遵医嘱,次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两处);3.左膝关节积液,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3356.7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四周,必要时到骨科就诊;3.外一科随访。原告郜永乐两地住院治疗计发生医疗费7697.30元。2012年6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292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郜永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为8.7Cm2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郜永乐所举诉前伤残评定书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郜永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在进行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放弃。原告郜永乐驾驶的皖N(赣E挂)重型半挂货车,其皖N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赣E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牵引车与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郜永乐和本起事故受伤人孔令军。原告郜永乐以从事汽车货运为职业。另查明一,被告郭庭富驾驶的豫C(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其豫C号牵引车登记为被告中亚运输公司所有,以胜利货物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豫P号挂车登记为被告天顺汽车贸易公司所有,以胜利货物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金达汽车运输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郭庭富、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等七被告赔偿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确定:金达汽车运输公司损失有车损、路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计289484元,由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按责在豫C(豫P挂)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4000元,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豫C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车损、路损、施救费、停车费76716.18元[已剔除豫C(豫P挂)号机动车超限应扣减10%],郭庭富、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按责赔偿车损、路损、施救费、停车费8524.02元[豫C(豫P挂)号机动车超限应承担10%部分],郭庭富、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按责赔偿鉴定费、鉴定交通费405元。另查明三,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豫C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无余额,医疗费与死亡伤残项尚未理赔,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尚存余额423283.82元;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豫P号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无余额,医疗费与死亡伤残项、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尚未理赔。另查明四,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张金海[(豫C(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达汽车运输公司、郜永乐、孔令军、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货损、车损、鉴定费、货物返程运费、停运损失90%的赔偿责任。该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确定:张金海的货损、车损、鉴定费、货物运费、停车费、吊装货物费、交通费、施救费计344607元,由渤海财保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赣E挂)号机动车各自交强险内分别理赔2000元。余额340607元由郜永乐、孔令军共同赔偿306546.30元,金达汽车运输公司、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郜永乐与被告郭庭富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郜永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庭富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郜永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请求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豫C(豫P挂)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并剔除因超限扣减10%;该10%扣减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郭庭富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中亚运输公司、天顺汽车贸易公司、胜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逾期提出管辖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为汽车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主张按全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平均工资33609元计算误工损失,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在事故发生地就诊,后回本地继续住院治疗,其亲属往返陪护,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郜永乐的损失有医疗费76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78.17/天75天)5862.75元,误工费主张(92.08/天180天)16574.4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50元,计7189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C号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永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9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C号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永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1749.15元。三、被告郭庭富、新乡市中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胜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郜永乐鉴定费(1350元30%)405元。被告郭庭富、新乡市中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胜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郜永乐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郜永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郭庭富、新乡市中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胜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尔贵
书记员:樊丙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