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
:平湖市当湖街道××楼。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原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7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老平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7日,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5月2日16时2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沪a×××××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新秀箱包厂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向西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某颅脑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1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赔偿医疗费17554.93元、误工费18922.4元、护理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345.33元,扣除被告保险××赔偿额余额的50%;三、运输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对其在诉状里提到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5月2日16时2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新秀箱包厂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原告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554.93元。四、嘉兴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和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1600元鉴定费。六、交通费发票二十四份,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花去交通费1190元。七、邮寄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获取鉴定报告支付邮寄费21.50元。八、行驶证二本以及强制保险证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沪a ×××××号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强制险的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被告保险××、曹某某、运输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保险××不予承担邮寄费;被告曹某某、运输公司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用两被告只承担30%;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号码是连号的,而且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鉴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三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数额分担上。因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保险××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上未载明鉴定费属于理赔项目,故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运输公司要求只负担鉴定费30%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证据六,原告提供的24份出租车发票中,均未载明开具时间,且部分发票号码为连号,三被告关于某某实性有异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鉴定报告的邮寄费用,是为原告为完成此次交通事故理赔而发生的必要成本,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只是考虑到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笔邮寄费被告只负担部分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押金条一份,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后,运输公司给原告交了10000元住院押金、1457.87元抢救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二份,证明涉诉车辆的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原告钟某某、被告保险××、被告曹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6时2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新秀箱包厂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浙f××××× 二轮摩托车某某向西直行的原告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受伤。2008年5月2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钟某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8998.9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抢救费1457.87元。2009年9月1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原告钟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为运输公司聘用职工,交通事故系曹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关于本案肇事的、车牌号码为沪b×××××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以及车牌号码为沪a×××××的牵引车,均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事发时,两车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运输公司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运输公司所有,且已向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交通费,原告住所地为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石坟浜,就医地点为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出院后,又于6月6日、7月4日、8月8日分三次前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8月7日、8月29日二次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被告对误工期限为8个月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诉称在工厂上班,每月工资收入三四千元,但是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到原告酒后驾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98.90元、误工费27480元/365×240=18069.04元,护理费27480元/365× 60=4517.26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20%=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8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邮寄费21.50元,合计92774.70元。被告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18998.90元、误工费18069.04元,护理费4517.26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91153.20元。超出部分的鉴定费、邮寄费,合计1621.50元,由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酒后驾车情形,本院认定原告钟某某负担70%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负担30%的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486.45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钟某某11457. 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费用,合计91153.20元。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486.45元。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伦
书记员:陆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