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钊宏,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冼玉环,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天误工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16时20分,冼玉环驶粤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华宝新村龙湖春江明城小区门口外时,与郭钊宏驾驶粤E*****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冼玉环负全部责任,郭钊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E*****号小型汽车于2020年8月4日被送往维修厂进行维修,2020年8月8日维修完毕交车出厂。郭钊宏使用粤E*****号小型汽车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使用粤E*****号小型汽车作网约出租车,汽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使用,产生营运损失合理。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500元,但该款为原告每天的收入总额,还应扣除加油费等相应的运营成本。因原告无法提供运营成本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9年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252元计算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用时5天合理,因此停运损失共1208.93元(88252元/年÷365天×5天)。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冼玉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钊宏赔偿1208.93元;二、驳回原告郭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郭钊宏已预交),由原告郭钊宏负担13元,被告冼玉环负担12元(被告冼玉环径向原告郭钊宏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宁瑞红
书记员:梁秀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