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区××山路××号。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丙、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原告刘甲与被告高某某、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高某某受雇驾驶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 ×××××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路桥区蓬街镇驶往路桥马铺方向。14时50分许某某往北途径路桥区灵山街实雁幼儿园门前路段,遇行人原告刘甲自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且左前轮碾压其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746.39元(其中被告支付21204.89元)、肢体火化费用536元、护理费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假肢安装更换1221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577702.3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204.89元,尚应支付1556497.5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436497.50元由被告高某某、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5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愿支付1200元,假肢安装费过高,肢体火化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没有异议;另外,本被告以被告高某某的名义交交警队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处理商业险,应加扣2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3078.95元,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天数,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7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假肢安装费过高,肢体火化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8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 ×××××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路桥区蓬街镇驶往路桥马铺方向。14时50分许某某往北途径路桥区灵山街实雁幼儿园门前路段,遇行人原告刘甲自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且左前轮碾压其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7715.76元,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左股骨干骨折等。2010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489.13元。二次住院费用共计21204.89元已由被告台州中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期间,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1.50元。2010年7月22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建议安装假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6月26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关于刘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 (假肢)的证明,该证明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儿童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55500元;原告于十八周岁之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十八周岁后,原告身体发育基本定型,需安装成人小腿假肢,成年后的假肢则需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2010年6月26日,原告为安装该假肢支付费用55500元。审理中,应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理医疗费共计543.64元。另查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加扣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某某、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台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120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为3078.95元(含不合理部分医疗费543.64元),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确定非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为2535.3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消费、居住在城镇,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000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7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45元 /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宜,共计96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肢体火化费536元,属于实际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系幼童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1221000元,并出具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刘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被告台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单位没有资质出具该证明,且该单位与原告假肢所购买地杭州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采信;并出具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装配中心辅助器具(假肢矫形器)评估适配、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认为假肢档次很多,原告所使用的价格明显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所盖章为部门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装配中心辅助器具(假肢矫形器) 评估适配、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关于“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经检查原告伤情,根据其个体特征出具的证明,符合原告的客观伤情,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假肢费用的依据。故原告配置儿童骨骼式小腿假肢费用为每具55500元,先按每二年一换计算7具共计假肢配置费用为388500元,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计算14年为38850元。原告主张按此儿童骨骼式小腿假肢的费用一次性计算70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7岁后的假肢安装费用日后可按实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共损失590628.75元。鉴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70628.75元由被告台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加扣2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 (470628.75-2535.31)元的80%计374474.75元,被告台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154元,扣减被告台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1204.89元,尚应支付74949.11元,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94474.75元。二、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4949.11元,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依法减半收取4045元(已预交1000元,缓交30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4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海峰
代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