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魏超强与张世荣、宜昌开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1民初50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魏超强,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成都市高新区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世荣,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开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夏怡,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法定代表人:战胜昌,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刘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超强与被告张世荣、宜昌开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开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前,原告魏超强撤回了对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魏超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无法直接向被告张世荣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张世荣进行了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被告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荣及宜昌开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18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16时50分,张世荣驾驶鄂E5重型货车,沿空港新城董家埂乡三岔环湖路南段行驶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超强驾驶的川AV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超强受伤及小型客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超强无责任,张世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四川唯正司法所鉴定魏超强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案涉车辆在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魏超强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世荣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预支了1万元的医疗费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世荣及宜昌开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8日16时50分,张世荣驾驶车牌号为鄂E5的重型货车,沿空港新城董家埂乡三岔环湖路南段行驶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魏超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V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超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6月12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超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6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在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00天。该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上明确载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壹月,后期取钢板大概费用约1万元左右。2020年4月3日,原告魏超强自行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月15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川唯正司鉴所〔2020〕临鉴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超强后续治疗费用约1,1000元人民币;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天(均从受伤当日算起),此次鉴定产生费用1,600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鄂E5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宜昌开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魏超强驾驶的川AV的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报废注销,扣除残值后定损17304元。庭审中,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与魏超强核对医疗费用票据后,双方确认医药费合计45,582.86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事前预支了1万元的医疗费,双方同意车辆残值按17,304元进行处理。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对自费药部分不申请鉴定,最终以法院酌定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报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超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张世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超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于本案原告魏超强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45,582.86元,据票据核实,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与魏超强对此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在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医嘱中载明情况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700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0,000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认可100天,每天100元,结合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的出院证书载明的情况以及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100天,每天100元,合计10,000元。6、误工费13,000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认可130天,每天100元,如上结合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的出院证书载明的情况以及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130天,每天100元,合计13,000元。。7、车辆定财产损失为17,304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与魏超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魏超强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1,600元。核定后,本次事故致原告魏超强受伤产生的总损失为103686.86元。因被告张世荣驾驶的鄂E5的重型货车在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对于本案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除。本案张世荣承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在宜昌开拓公司名下,张世荣与宜昌开拓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张世荣与宜昌开拓公司共同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437.43元(45,582.86元15%+1,600元)。中国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外,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金额为95,249.43元,扣除已预支的1万元,还应赔偿85,249.43元。因此,魏超强还能获赔93,68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超强85,249.43元;二、被告张世荣、宜昌开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魏超强8,437.43元;三、驳回原告魏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560,合计1,872元由被告被告张世荣、宜昌开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米生

书记员:陈**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