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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纪英与雷文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1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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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纪英。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雷文献。

原告陈纪英与被告雷文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雷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后)与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前)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在途经大舜镇杨家溇村地方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第3、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了20973.08元,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1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文献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合理的,其他都是不合理的。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雷文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纪英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原件4页、嘉善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3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2266.28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1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214元。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鉴定人陈纪英因遭车祸致左肩部及左上胸部外伤,左第3、4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210天,营养期为60天。6、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陈金荣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陈金荣,其共有5个子女。被告雷文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4月10日19时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大舜镇杨家溇村地方。被告雷文献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使于原告陈纪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方,双方自东向西同向行驶,雷文献被对向过来的一辆车车灯照到看不清楚,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于道路南侧,雷文献所骑摩托车撞到陈纪英所骑三轮车车尾,两车车损及双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7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雷文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纪英无责任。原告陈纪英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4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陈纪英之损伤于2010年7月20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纪英左肩部及左上胸部外伤,左第3、4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另查明,原告陈纪英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荻沼**,原告陈纪英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金荣,1923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茜墩**,陈金荣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973.08元。肇事车浙F×××**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文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雷文献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按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的损失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举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雷文献先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款后,由被告雷文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其中的陪客费及非正规发票上的材料费,余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需要抚养,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据发票结算,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73.08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为45天×15元/天=675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007元/年×10%=20014元;4、误工费210天×75.29元/天=15810.9元;5、护理费60天×75.29元/天=4517.4元;6、被扶养人陈金荣生活费为5年×7375元/年×10%÷5=737.5元;7、交通费按原告诉请为214元;8、营养费18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7441.88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可以赔偿数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文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纪英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4629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6293.8元。二、被告雷文献赔偿原告陈纪英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16148.08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为72441.88元,扣除被告雷文献已付20973.08元,余款51468.8元,由被告雷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雷文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玲莉

书记员:倪引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