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树祥。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陶良华。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
原告陆树祥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过传龙、邵兆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过传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兆军的浙F×××××轿车途径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道向北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过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0831元;2、判令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连带赔偿原告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更正诉讼请求,更正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062.70元;2、判令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连带赔偿原告扣除上述交强险余款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方愿意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余款15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过传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邵兆军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居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9第0043655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树祥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AQAF0014DFA2009B000032)。证明:过传龙驾驶的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经质证,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2页。证明: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88.70元。经质证,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无异议。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无异议。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左中指指腹皮肤缺损等损伤遗留左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双手功能丧失达5%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无异议。7、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证明各1份。证明:陆树祥于2003年5月因购房居住在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778弄2幢4梯101室;以及陆树祥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雪观运输装卸服务站从事驾驶大型挖掘机工作,月工资3500元。经质证,被告过传龙、被告邵兆军无异议。被告过传龙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保单号:AQAF0014DFA2009B000032)。证明:过传龙驾驶的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永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永安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车辆定损的情况。
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4月2日17时3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道地方。被告过传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兆军的浙F×××××轿车途径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道向北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过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树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588.70元。另查明,被告过传龙驾驶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兆军,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保单号:AQAF0014DFA2009B000032。被告过传龙在事发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4000元,原告认可已领取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8.70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护理费71元/天×30天=2130元;4、误工费可按原告诉请为71元/天×90天=6390元;5、伤残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6、鉴定费1500元;7、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62412.7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过传龙驾驶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兆军,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5588.7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639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赔付人民币63912.70元。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过传龙承担。被告过传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兆军,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过传龙与被告邵兆军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过传龙与被告邵兆军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陆树祥人民币639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过传龙、邵兆军连带赔偿原告陆树祥人民币1500元(被告过传龙已支付原告陆树祥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陆树祥负担12元,被告过传龙、邵兆军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计丽明
书记员:俞洁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