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方正(系死者胡余龙之父)。原告:杨爱玲(系死者胡余龙之妻)。原告:胡瀚尹(系死者胡余龙之)。原告:胡翔凯(系死者胡余龙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高扶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泉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方正、杨爱玲、胡瀚尹、胡翔凯与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福祥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3时19分,李志生驾驶鲁R×××××/鲁R×××××挂号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9公里+400米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胡余龙驾驶的浙B×××××号车又尾随碰撞前方由孟建锋驾驶的浙B×××××号车往右侧翻,造成胡余龙死亡、李兆辉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调查后认定:李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余龙、孟建锋、李兆辉均无责任。经查:鲁R×××××/鲁R×××××挂号车的车主是福祥运输车队,投保于上虞财保公司,鲁R×××××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号:PDAA200733060700003622,鲁R×××××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号:PDAA200733060700003623。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祥运输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47956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2307元/天×20年=446140元、丧葬费13524.50元、被抚养人(胡瀚尹)生活费13921元/年×10年÷2=69605元、被告抚养人(胡翔凯)生活费13921/年×15年÷2=104407.5元,被扶养人(胡方正)生活费8062元/年×9年÷2=3627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用30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附宁波市各项相关数据通知1份;2、判令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祥运输车队答辩称:1、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从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来的,但死者及原告实际是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要求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后,再行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上虞财保公司答辩称:鉴于死者的农村的户籍,故对于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且死者的三个被扶养人也是农村户口,所以也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赔偿金额了。25000元的车损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一辆车虽然是无责任的,但也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数额,从而减轻上虞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本次的肇事驾驶员已被判处了刑罚,对原告方精神已有一定的抚慰,故对此希望法庭能够予以考虑。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李志生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余龙、孟建锋、李兆辉均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尸体检验报告、遗体准运证各1份(出示原件),证明:受害人胡余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由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及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星社区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1、胡余龙自2005年12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宁海县兴宁南路27弄2幢2号及在该城市经商的事实;2、证明胡余龙尚有女儿胡瀚尹、儿子胡翔凯两子女及父亲胡方正需要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经营,如果要证明其实际在经营,需提供有关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只有证明其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证明死者及相关的被扶养人都是农村家庭户口。对于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不能证明死者胡余龙及其被扶养人都居住在城镇;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对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余龙的实际经营情况,如果原告想要证明其实际经营的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余龙及家属实际居住在里面。对户口本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法庭注意的是死者及家属均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胡余龙及其家属长期居住在该地。4、鲁R×××××/鲁R×××××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向被告上虞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及商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5、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损坏索赔单及回收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无法使用被报废损失为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认为这组证据其未收到过,故不知道此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对回收证明其认为此只能证明原告这辆车已经被收回,是否已经报废应由保险公司及相关的部门进行确认。对于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因是复印件比较模糊,看不清楚。索赔单只能证明路产损失,不能确定上面的损失已经由原告方支付;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对于车辆报废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报废价格25000元不予认可,因确认书上没有写明价格,另外对于路产损失索赔单上无法显示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方垫付,故对于这笔费用不予认可。(法庭在庭审中当即告知原告方需在庭审后十五日内提供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确认书原件,如逾期不提供,则视为举证不能。) 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当庭提交保单原件4份,证明:其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上虞财保公司未举证。
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4及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所举的证据,证据真实,且证明的事实客观,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证据综合来看所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财产损失,故无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各自陈述,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4月24日3时19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9公里+400米处。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单位驾驶员李志生驾驶该单位所有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事故地点,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受害人胡余龙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浙B×××××号车又尾随碰撞前方由孟建锋驾驶的浙B×××××号车,后往右侧翻,造成受害人胡余龙死亡、李兆辉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0日,此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余龙、孟建锋、李兆辉均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鲁R×××××/鲁R×××××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福祥运输车队,驾驶员李志生是被告福祥运输车队的雇员,该车投保于被告上虞财保公司,鲁R×××××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号:PDAA200733060700003622,鲁R×××××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号:PDAA200733060700003623。而李志生因本起交通事故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受害人胡余龙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胡方正(1937年7月26日出生,有子女两人)、其女胡瀚尹(2000年9月19日出生)、其子胡翔凯(200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方于2008年11月13日寄来申请书,申请现放弃对孟建锋方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李志生驾驶机动车在同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根本作用,而孟建锋所驾驶的车辆因李志生所追尾碰撞往右侧翻,造成受害人胡余龙死亡,为此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志生驾驶的肇事车鲁R×××××/鲁R×××××挂号车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上虞财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因原告方放弃对孟建锋所驾车辆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故视为原告方放弃11000元的无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应直接赔付部分的其余部分则由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承担。因受害人在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宁波市宁海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女即原告胡瀚尹、胡翔凯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宁波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胡方正的生活费则可按照宁波市的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就此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胡瀚尹生活费可计算10年、被告抚养人胡翔凯生活费可计算15年、被扶养人胡方正生活费可计算9年,故综合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前10年可赔偿扶养费13921元/年×10年=139210元,后5年可赔偿扶养费13921元/年×5年÷2=34802.5元,合计赔偿扶养费为174012.5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25000元现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方为处理事故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可以核定为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2008年宁波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07元/年×20年=446140元;2、丧葬费按原告诉请13524.5元;3、扶养费174012.5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以上合计634477元。另原告方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胡余龙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尽管李志生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福祥运输车队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大,可以赔偿数额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220000元及放弃的11000元的无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外的各项损失403477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433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640元,由原告负担752元,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负担4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周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