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耀。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兵。被告:姚彦高。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淮安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阿达拉塔尔图街3组75号。法定代表人:高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龙盛。
原告李庆耀与被告姚兵、姚彦高、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兵、姚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姚兵驾驶蒙H××××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黎公路线行驶,当日16时35分许,与原告驾驶的浙F××××ד精通天马”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嘉善干窑村地方),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耀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计住院34天)。2006年8月29日,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庆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5770.84元(201927.10元×40%-15000元)即:医疗费39167.6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655.60元、误工费27894.9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3444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200元、修配费2176元、眼镜费179元,共计人民币201927.10元及李华翔生活费24363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兵、姚彦高答辩称:1、被告方对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是一年,原告是于今年的8月份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四、六比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般都是承担二八或三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4、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里有部分不符合有关的规定,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姚兵另辩称:是被告姚彦高叫其开的车,薪水也是被告姚彦高发的。被告姚彦高另辩称:其是被告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因为是长途开车觉得太累,所以又聘请了被告姚兵帮忙开车,被告姚兵的工资是其发的。被告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姚彦高与其公司是一般挂靠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被告姚彦高将该车辆在2006年3月2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庆耀暂住证及证明书(上面盖有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暂住人口章、嘉善华东建材管理委员会章)、营业执照各1份(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原件,暂住证及营业执照原件当庭退回原告方),证明:原告李庆耀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1年起至今,原告与其家人均居住在嘉善,在建材市场从事石材生产经营,所以要求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要求以浙江城镇的标准来赔偿;经质证,被告姚兵、姚彦高代理人认为: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其他人的名字,并不是原告自己的名字,对暂住证没有异议,但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是有异议的,因为派出所只是在证明上面盖了个章,这个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嘉善。2、嘉善县魏塘镇第四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李华翔在该校就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兵、姚彦高代理人认为:此证明只能证明李华翔在该校就读,并不能证明李华翔就是原告的儿子。3、李庆耀、李燕真、李华翔户口登记卡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姚兵、姚彦高代理人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其无法质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姚兵、姚彦高均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含2次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23(原件),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及共化去医疗费39167.60元(住院37279.10元、门诊1888.50元);经质证,被告姚兵、姚彦高代理人对医疗费中2006年10月25日、29日、17日、19日、16日、17日及2007年1月16日、7月9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3日的这几份凭证是有意见的,认为这些都是原告出院后自己到医院开的药,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及其他的医疗费凭证均无异议。6、清障费发票、修配费发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票据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花去清障费200元、修配费2176元、支付配眼镜费1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兵、姚彦高代理人对清障费发票有异议的,认为在法律上没有这项费用的,另外对修配费发票也有异议,该发票应当开具正式的发票,对上述费用及配眼镜费179元均不予认可。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8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误工时间拟为11个月、需酌情考虑营养及原告方已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兵、姚彦高代理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姚彦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聘书原件1份,证明:姚彦高只是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并不是实际的车主。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姚彦高只是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姚兵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2份及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是由被告姚彦高去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姚兵均无异议。被告姚彦高认为:当时是公司委托其去买这个保险的。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举的证据、被告姚彦高所举的证据及物流公司书面提交的证据,尽管有部分证据的形式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证明事实客观存在,故依法予以确认。而被告姚彦高所举的证据,尚不能排除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6年8月1日16时35分许。事故地点:平黎公路连接线3KM+100M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地方。被告姚兵驾驶蒙H××××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黎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事故地点,与驾驶浙F××××ד精通天马”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庆耀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李庆耀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于2006年8月29日经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庆耀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耀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06年8月1日至9月1日、2007年9月18日至9月21日共住院治疗34天。原告之损伤2007年11月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系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二次住院期间)拟为11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二次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一人;同时,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子李华翔一人(2004年3月21日出生,现在嘉善县魏塘镇第四中心幼儿园就读)。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姚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蒙H××××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以被告姚彦高作为被保险人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保单号分别为:PDAA200632082900000482、PDAA20063208290000483。而被告姚兵系被告姚彦高所聘请的驾驶员,其工资也系被告姚彦高所发。被告方已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姚兵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而原告李庆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姚兵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原告李庆耀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为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对原告李庆耀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30%;又因被告姚兵系被告姚彦高所聘请的驾驶员,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而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又是被告姚彦高,被告姚彦高、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尚不明确,故应由被告姚彦高、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尽管原告系2006年8月1日所受的伤,但原告之伤完全治愈应视为第二次住院后出院日期即2007年9月21日,故原告因此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尚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姚兵、姚彦高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来嘉善经商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嘉善城镇,故其相关的损失可以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来计算,为此对被告姚兵、姚彦高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均属治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伤范围之内,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应以“石材制造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配费2176元、眼镜费179元因此所举的证据尽管有一定瑕疵,但该二项损失客观存在,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9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510元;3、伤残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30%=123444元;4、鉴定费1200元;5、误工费11个月×30天×20570元÷365天=18597.5元;6、护理费3个月×30天×62.84元=5655.6元;7、被抚养人李华翔的生活费按原告诉请抚养费24363元;8、营养费1500元;9、摩托车修配费2176元;10、眼镜费179元;11、清障费200元,以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费214437.7元、财产损失2555元,二项合计2169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彦高、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庆耀各项损失216992.7元的30%计人民币65097.8元,被告已付15000元,余款500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姚彦高、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周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