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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树云与骆方勇、骆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8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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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杨树云,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湖南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祥,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方勇,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骆向锋,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傅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云(下称原告)与被告骆方勇(下称第一被告)、骆向锋(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彭锦祥,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兵、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树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0810.84元(详见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6时50分许,原告杨树云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分宜往新余方向行驶,途经路段)与第一被告骆方勇驾驶的赣C×××××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树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树云与第一被告骆方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树云经新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肺部感染、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处挫伤、头皮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019年11月2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另查,案涉赣C×××××车辆所有人为骆向锋,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36.1元,门诊费2369.89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56629.89元,该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第三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辩称,1、本案应该提供驾驶司机和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相关证件的原件予以核对,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行驶资质,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驾驶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需加扣10%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重新认定;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21日6时50分许,原告杨树云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分宜往新余方向行驶,途径G533国道97公里200米(界水乡泥水坑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从分宜往新余方向直行的由第一被告骆方勇驾驶的赣C×××××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50天。原告杨树云出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肺部感染、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处挫伤、头皮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019年11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神州【2019】临鉴字第SZ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胸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事发时赣C×××××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是龙齐伟于2018年5月10日转让给第二被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第二被告已垫付住院医疗费52936.1元(第二被告垫付53000元,退款63.9元由第二被告领取),门诊费2369.89元,护理费1260元,合计56565.99元。原告年收入约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预交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同、村委会居住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汽车转让证明、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骆方勇驾驶证复印件、医院收费票据十张、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用收款收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保险条款、证人钟某证言、要求扣减医疗费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驾驶货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原告杨树云、第一被告骆方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杨树云承担事故5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50%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赣C×××××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为第一被告,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被告提出第一被告超载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本案中,第三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第三被告仅需对上述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有载明“重要提示”且第三被告对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责条款已作加粗字体,第三被告已证实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生效。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按照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垫付费用共计56629.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553.84元(36546元/年×17年×12%),第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信息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都加盖了公章,且与证人证言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租住在界水集镇,而界水集镇属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伤残系数,十级伤残系数为10%,但原告有二个十级伤残等级,每个伤残等级应增加2%,故伤残系数应为12%。按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4553.84元(36546元/年×17年×12%)。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51元(50744元/年÷365×5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2019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744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6951元(50744元/年÷365天/年×50天),扣减第二被告已垫付护理费126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69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7656元(50744元/年÷365×127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9年7月21日入院,2019年11月25日定残,原告误工期为126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从证人钟某的证言来看,本院酌定原告一年的收入为3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356.16元(30000元/年÷365天/年×1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元/天×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过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元/天×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000元(20元/天×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15元/天×50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第三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电动车车辆损失3200元,原告的电动车虽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电动车维修费用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3201元(74553.84元+5691元+10356.16元+1500元+1000元+200元+1900元+15000元+3000元)。则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69766.99元(113201元+56565.99元)。本案中第三被告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701元(护理费5691元+伤残赔偿金7455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356.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已垫付护理费1260元,余款62805.99元(169766.99元-95701元-10000元-1260元),由原告、第一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403元,因第一被告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10%,则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28262.7元(31403元-31403元×10%),扣减部分3140.3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则第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3963.7元(95701元+28262.7元)。因第二被告申请其代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在诉请中进行扣减,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酌定第二被告垫付费用和第三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相互冲抵后由第三被告支付原告95701元(123963.7元-31403元+3140.3元)。对于第二被告为第三被告垫付的费用53425.69元(56565.99元-3140.3元),由第三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树云支付赔偿款957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骆向锋返还垫付款53425.69元;三、驳回原告杨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杨树云负担262元,被告骆方勇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凌峰法官助理:黄尹然

书记员:张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