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存旭。被告魏庆福。被告孙晓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程海军,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暂不符合伤残条件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存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李存旭担负。
审判员:刘盼新
书记员: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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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存旭。被告魏庆福。被告孙晓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程海军,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暂不符合伤残条件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存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李存旭担负。
审判员:刘盼新
书记员:宋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