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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罗甲、高某某等与樟树市××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民初字第1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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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甲。原告:高某某。原告:彭甲。原告:罗乙。原告罗乙法定代理人:罗丙。原告:彭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樟树市××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西省××经楼镇。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药都× ×大道××号。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罗甲、高某某、彭甲、罗乙、彭乙为与被告樟树市 ××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高某某、彭甲、罗乙、彭乙起诉称:2010年7月3日19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属被告运输××所有的赣c×× ×××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宁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至11km+800m路段处,与行人罗丁发生碰撞,造成罗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4死亡。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丁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88.9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5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71元、交通住宿某2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0031.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运输× ×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已预付医疗费1088.9元、丧葬费10590元、住宿某2484元,另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运输××预缴款30000元。审理中,五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4416元。

被告运输××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过高,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裁决。另原告罗乙生母、原告彭乙生父尚在,亦应承担扶养义务。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 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10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因抢救罗丁花费医疗费1088.9元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罗丁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结婚证一份,民事调解书二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罗丁的身份关系(原告罗乙系罗丁与罗丙之女,2006年7月3日罗丁与罗丙在桃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罗乙由罗丁抚育;原告彭乙系原告彭甲与方某某之子,2006年3月1日原告彭甲与方某某在桃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彭乙由原告彭甲抚育;2009年8月13日,罗丁与原告彭甲登记结婚)及原告罗甲、高某某另有二女儿的事实;6.交通费、住宿某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五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某2065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已支付丧葬费1059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1至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费用过高。对被告运输××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

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2.罗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88.9元;3.赣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4.五原告与罗丁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罗甲、高某某另有二女儿;5.被告运输××已预付医疗费1088.9元、丧葬费10590元、住宿某2484元,另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运输××预缴款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有争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罗丁死亡,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罗丁该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但原告罗甲、高某某另有二女儿,原告罗乙生母、原告彭乙生父尚在,亦应承担扶养义务。原告罗甲尚需扶养9年,原告高某某尚需扶养14年,原告罗乙尚需扶养7年,原告彭乙尚需扶养10年,该四原告均有3个扶养义务人。因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四原告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9789元/年计88101元,原告彭乙第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年×9789元/ 年÷3人计3263元,原告高某某后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 ×9789元/年÷3人计16315元,合计107679元。现原告主张104416元,本院不持异议;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人数无异议,但同意赔偿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其误工期限以7天为宜,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800元(31290元/年÷365天×3人×7天/人);3.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某。本院认为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应以合理、必须为限,且尽量符合经济原则。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对于住宿某,原告提交的票据为2484元,本院认为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罗丁因交通事故致死,对五原告的精神有巨大损害,赔偿原告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30000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五原告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获得赔偿的权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五原告的陈某某一致。本院认为,刘某某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符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五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运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88.9元、死亡赔偿金3572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16元)、丧葬费1564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2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3253.9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1088.9元、死亡赔偿金项110000元,合计111088.9元;超出部分为302165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甲、高某某、彭甲、罗乙、彭乙经济损失111088.9元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樟树市××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甲、高某某、彭甲、罗乙、彭乙其他经济损失302165元,扣除已支付的44162.9元,尚应支付25800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罗甲、高某某、彭甲、罗乙、彭乙负担32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994元,被告樟树市××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力钧

代书记员:范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