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甲。原告:高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
码:67471700- 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号(鄞州商会南楼5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郑甲、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19时,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莫方线14km+80m蓉江村地方,碾压前方倒在道路上的两原告儿子郑乙,致郑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1.68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98元,交通费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餐费60元,共计520449.68元,其中可扣除被告周某某已预付的45000元,要求再赔偿475449.68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郑乙是因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周某某仅需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驳回,精神抚慰金过高,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告方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总额为10126.39元,因郑乙死亡为二次事故所致,故该公司仅赔偿50%计5063.20元;死亡赔偿金同意赔偿110000元,其余同意被告周某某的答辩意见。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材料
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郑乙,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姜某镇东西郑某。原告郑甲、高某某系郑乙的父母,两人另生育有二个女儿。2009年11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姜某驶往蓉江村途经莫方线14km+80m蓉江村地方,发现前方道路上有一物体,自认为是垃圾而未采取避让措施,直至近前发现是人时采取措施不及,而碾压倒在道路上的郑乙,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3001.6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0126.39元。事故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预付了45000元赔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另,事故路段为机非混合的平直道路,路面完好、干燥,双向路宽7米,两侧另有各1.25米的路肩。事故发生后,郑乙处于事故车辆右后车下,离道路中心线约1.80米。事故前郑乙曾在亲戚家饮酒,事故后的血浆酒精浓度为4.27g/l,属醉酒状态。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郑乙前是否另有一次摩托车与郑乙的事故导致郑乙受伤。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二次事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中记载郑乙先与二轮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事故后二轮摩托车已逃逸;2.交警部门询问周某某及证人陈某、王利明、陈忠的笔录;其中陈某的两次笔录中均陈述,事故前骑摩托车去姜某某曾看见公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好像是摩托车驾驶员的人把一个人扶着坐起来,我就开车走了。从姜某回来时我看见我前面的轿车突然停了下来,原来是撞着了人,再看压在车下的人原来就是刚才摩托车驾驶员扶着的那个人。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案卷,并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述材料经出示、质证,各方认为上述材料属实,但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仅依据陈某的陈述即推断存在第一次事故不当。本院认为,除陈某的陈述中提及可能存在摩托车与郑乙发生交通事故的状态外,并无其他人员提及存在第一次事故,事故现场也缺乏直接证明存在摩托车与郑乙发生事故的相关物证,故本院对摩托车与郑乙发生事故的事实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系失土农民以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扶养人即郑乙的身份确定,与被扶养人的身份无涉,故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用。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及餐饮费收据,以证明该两项损失。该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中应剔除没有关联性的票据,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于交通费票据客观上缺乏相关信息,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故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关于餐饮费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郑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郑乙的父母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为13001.68元;丧葬费为15645元;死亡赔偿金为25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郑乙系农村居民,且原告另有两个女儿,故确定为101153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3119. 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311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相关责任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夜间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酌情赔偿约70%的损失;死者郑乙醉卧在道路上,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约30 %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郑甲、高某某各项损失219000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45000元,余款17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甲、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由原告郑甲、高某某负担136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