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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跃群与曾凡忠、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01民初3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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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刘跃群,女,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会,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刘跃群之夫。被告:曾凡忠,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杨柳街德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97541439K。法定代表人:周德超,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都匀市大龙大道南洲国际文华苑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法定代表人:陈华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红,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跃群诉被告曾凡忠、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会,被告曾凡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曾凡忠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188051.94元,其中1、医药费(复诊)100.7元;2、住院期伙食补助费156天100元=15600元;3、护理费156天200元=31200元;4、伤残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36751元9年10%=33075.9元;6、营养费156天50元=7800元;7、交通费39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5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其他支出的合理费用445.8元;并且根据复诊医嘱即时安排原告住院治疗,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决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被告曾凡忠驾驶贵J号货车从沙坝方向往城区行驶至环西大道路段时,撞击正在斑马线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凡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跃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送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6天,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6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6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6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赔偿标准每年31,592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需提供相关发票,残疾辅助器也需提供相关发票,其他支出合理费用我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对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产生后在另行计算;3、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也已经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847.17元,共计52,847.17元,其中包括赔偿原告垫付的6000元,赔偿被保险人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812.07元。被告曾凡忠辩称,无异议,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被告曾凡忠驾驶贵J号货车从沙坝方向往城区行驶至环西大道路段时,撞击正在斑马线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凡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跃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0月22日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56天,共花费医疗费89847.17元,出院诊断:1、右足第1、2足趾坏死;2、右足第3足趾部分坏死;3、右足脱套伤;4、右足第1-5趾远节趾骨骨折;5、全身皮肤擦挫伤;6、头皮血肿。2019年12月2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9】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刘跃群因车祸伤致右足损伤,右足1、2趾缺失,右足3-5趾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人体伤残十级;(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56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6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6日。另查明,被告曾凡忠驾驶贵J号货车属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一、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曾凡忠驾驶贵J号货车属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凡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依照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故被告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1、医药费(复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7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56天=15,600元。3、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聘请都匀市诚聘护理服务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人员费用32,135.89元,都匀市诚聘护理服务部出具正式发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生于1948年8月21日,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9年10%=30963元。6、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9】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定为156日,原告营养费应为30元156天=4680元。7、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90元,但原告只提供正式票据32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支付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5元及其他支付合理费用445.8元,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且构成十级伤残,确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对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其他支付合理费用)560.5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恢复情况、年龄等因素,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垫付费用庭审中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847.17元,共计52,847.17元,其中包括赔偿原告垫付的6000元,赔偿被保险人黔南州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812.07元,该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刘跃群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金额为90160.09元,加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52,847.17元,本次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43,007.2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剩余部分143,007.26元-120,000元=23,007.26元,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跃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支付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支付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3,007.2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除其已垫付费用52,847.17元;四、驳回原告刘跃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黎法官助理:卢思彤

书记员:罗雨蔓汐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