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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1895施建刚与射阳天隆公交有限公司、左春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24民初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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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建刚,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射阳天隆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韩朝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左春兵,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58号22层2201室。负责人: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建刚与被告射阳天隆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交公司)、左春兵、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隆公交公司、左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87.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54312.33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4130元,合计84349.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左春兵驾驶登记在天隆公交公司名下的苏J×××××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德镇兴北路职教中心北侧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施建刚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施建刚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施建刚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春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刚无责任。左春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天隆公交公司、左春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建刚受伤后,所治疗的前期医疗费65800元,我司己履行完毕。本次诉讼施建刚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期限由法庭审核;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按90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2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300天,标准按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扣除事故后仍发放的工资;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以我司定损500元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左春兵驾驶登记在天隆公交公司名下的苏J×××××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路职教中心北侧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施建刚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施建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施建刚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施建刚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义,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一次赔偿施建刚医疗费65800元。2018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2019年7月2日至同年7月8日,施建刚两次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髓内钉动力化术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三次住院合计31天,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挂号检查,合计支付医疗费9353.19元。另施建刚购买拐杖花费148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春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刚无责任。左春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1月30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建刚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建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膝部擦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后遗症未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420日、150日、120日。施建刚支付鉴定费2441元。另查,施建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苏京一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7元,伤后14个月单位发放工资合计21003.54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左春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施建刚产生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结合施建刚的主张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对施建刚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9501.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③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④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⑤误工费25574.46元(实际误工损失为3327元/月×14个月-21003.54元);⑥交通费酌定600元;⑦财物损失酌定500元。上述①-⑦项合计50905.65元,因左春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施建刚50905.65元。综上,左春兵、天隆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施建刚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建刚支付赔偿款计50905.65元(此款汇入原告施建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72);二、驳回原告施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后收取955元,由原告施建刚负担379元,被告射阳天隆公交有限公司、左春兵负担576元。鉴定费2441元,由原告施建刚负担969元,被告射阳天隆公交有限公司、左春兵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玲

书记员:别立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