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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骆某某、骆某某与被告何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与何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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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骆某某。被告:何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富阳市市心北路××协××楼××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何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何乙及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何甲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在春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富阳市灵桥工业园区环西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骆某某驾驶的浙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887.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6天。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乙赔偿原告医疗费9887.3元、误工费7379.4元、护理费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40元、摩托车某某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0290.3元;二、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骆某某对护理费的请求予以变更,要求以每天72元计算,即72元/天×12天=864元。原告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复印件)及出院记录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3份(原件)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而花去的医疗费用为9887.3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6份,证明医生建休时某为86天,加上住院时某12天,原告的误工时某为98天的事实。5、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1份及修理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为180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的费用为140元的事实。

被告何乙答辩称:因其所有的车浙a×××××号已经在保险××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788.36元;对误工费,误工时某过长、标准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要求对误工时某申请鉴定;对交通费,应认定为7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护理费,标准应按48.49元每天计算,护理时某没有意见;对于修理费要扣除检测费100元。另外对于各项费用要求按保险××投保项目分项赔偿。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骆某某的误工时某应为90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何乙无异议。保险××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原告骆某某的受伤情况,根据该证明误工时某应为27天左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医生对原告骆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的记载,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保险××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就医中所用的药是为了治愈所受的伤害,对症下药,用药基本属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病历记载的内容相违背,因此所证明的误工时某没有合理性,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时某,经重新鉴定,建议为3个月左右,原告也认可以90天计算,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对误工时某确定为90天。对于证据5,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费1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扣除,对于1700元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检测费是原告骆某某修理受损摩托车的合理支出,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保险××对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保险××认可7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骆某某受伤后,确实到医院进行治疗,势必产生交通费,但是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实际就医次数、时某等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被告保险××提供的鉴定结论1份,原告骆某某及被告何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以下:2010年3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何甲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在春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富阳市灵桥工业园区环西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骆某某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887.3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何甲,该车辆已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投保时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由于被告何甲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骆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交通规则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甲途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以致躲避不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11日,强制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有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887.3元,由原告提交的票据作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3、误工费:对误工时某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依照90天计算,本院对误工时某90天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未能提交其收入标准,故参照浙江省社会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27480元/年计算,即75.3元/天计算,保险××认为按48.49元计算,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75.3元/天=6777元;4、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72元/天计算,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元/天×12天=864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实际就医次数、时某等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6、摩托车某某费为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9608.3元。上述赔款,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何甲对上述赔款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提出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分项赔偿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使用的合理性主要是由医院决定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更好得到治疗,故保险××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96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张国其

代书记员:陈琴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