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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某、金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民初字第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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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住所地:安徽省×××× 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黄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涡路××室。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于某某、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11时2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浦江驶往春江街道,途经19省道4km+900m富阳市环山乡西岸村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孙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孙某某车上乘员何某某,原告金某受伤及两车和原告金某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7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d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某某、何某某、原告金某无责任。同时查明,皖k×××××(皖k×××××挂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被告宋某某是其雇员,该车挂靠于被告远洋××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 ×××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原告金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54元,误工14天,四被告均未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告金某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雇员,其有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于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应对被告于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金某1408.20元[医疗费254元、误工费1054.20元(14天×75.30元/天)、交通费100元]。2、被告于某某对上述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金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查明事实后依法重新认定。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金某未提交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交通费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3、保险公司某某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金某受伤较轻,原告对被告于某某说治疗费用不需要赔偿的。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某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 ×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3、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于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宋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远洋 ××公司。5、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金某的治疗经过及其伤情;原告金某误工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金某治疗花费的费用。四被告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平安××××公司、于某某对证据1、2、3、6无

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行驶证检验合格日期是至2008年4月。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5,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23日、6月1日,富阳市人民医院分别向原告金某出具两份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均为休息一周。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被告于某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于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具营运利益,故对被告于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的车辆就挂车和牵引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 ××××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被告平安××××公司有关分项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金某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54元。2、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天,误工费确定为1054.20元(14天×75.30元 )。上述款项共计1308.2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金某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远

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损失13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韩辉

书记员:黄赛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