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
下简称财产××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滕某某、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台仙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合力叉车一辆予以就地扣押。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4日,因工作需要,依法变更了合议庭成员。本案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方某某驾驶浙106164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用钢丝索某接牵引故障叉车,在留贤 ××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白塔镇临石线56km+600m处时,被牵引的故障叉车偏离到左侧车道上,与由西向东乙的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同车二名乘员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3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7597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汽车损失18000元,合计44719.6元。2010年1月13日,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某某、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从交警队领到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方某某、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7597元[(住院17天+休息90天)×71元/天]、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汽车损失18000元,合计44719.6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财产××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如果原告不是无证驾驶,就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已经交到交警大队押金2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公司辩称:被告财产××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某某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被告方某某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财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权拒赔;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财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公司保留向原告的追偿权。原告无证驾驶,应当加重其责任比例。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自负部分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且没有收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发票金额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支持;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汽车修理费没有定损单和发票;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方某某驾驶浙106164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用钢丝索某接牵引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合力故障叉车,在留贤××由东向西行驶。20时56分,行驶至白塔镇临石线56km+600m处时,被牵引的故障叉车偏离到左侧车道上,与由西向东乙的原告驾驶的浙j×××××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同车乘员羊宝宝、张某某受伤及浙 j×××××号车辆损坏。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滕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羊宝宝、张某某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2009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为多发伤:纵隔气肿,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847.55元,其中医保自负部分为3465.81元。伤残鉴定情况:2010年3月2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构成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误工费7597元[(住院17天+休息90天)×71元/ 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70元、汽车损失15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方某某的浙1061640号拖拉机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此外,羊宝宝和张某某均已表示不与原告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台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11张、出院证明1张、用药清单3张、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一份、安某保险公司评估单二份;被告财产××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羊宝宝、张某某受伤,羊宝宝、张某某均已表示不与原告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财产××公司承担交强险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滕某某追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和被告方某某、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某某承担40 %的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 责任。被告方某某和被告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7369.55元,先由被告财产× ×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7767元( 误工费7597元、交通费1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7602.55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7041.42元(17602.55元×40%)、由被告滕某某赔偿7041.42元(17602.55元×40%)。被告方某某和被告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列入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6808.42元;二、对上述被告方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中19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三、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041.42元;四、被告方某某和被告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张天平审判员:冯照富审判员:高恩望
代书记员:徐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