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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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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楼××号。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应某某,被告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 ××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地××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横溪驶往白某某向,途经十都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仙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地××公司的驾驶员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3天,尚需继续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089.75元、陪人误工费20164元、住院辅料费1978.40元、轮椅费580元、交通费5192.70元、住宿某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损坏损失1090元,共计226584.85元。继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赖性护理费等损失待以后伤残程度和护理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由被告赔偿。对于上述226584.85元损失由被告人××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地 ××公司赔偿60%。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地××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地××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费用52400元(其中2400元预交到医院住院部,另50000元交到交警部门)。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要符合保险理赔要求的,由被告人××司负责赔偿,被告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司答辩称:对于某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对于住院辅料费的购货小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书和支付专家会诊费的医疗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购买轮椅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购买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事故无关,应认定1450元为合理;原告提交的住宿某票据非受害人就医发生,不属理赔范围;对于电动车维修票据,无法确认证据三性;电动三轮车检测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地××公司的驾驶员蔺某某驾驶浙A×××××轻型厢式货车由横溪驶往白某某向,途经埠头××××路段时,与过公路的原告沈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沈甲、被告地××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10月3日、11月13日至12月1日住仙居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日至11月13日住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下多发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额叶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75111.35元(其中符合医保的计143544.97元)。原告在仙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240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73天×15元/天),护理费6300元(32天×60元/天×2+41天×60元 /天),交通费酌情确定2500元,住宿某酌情确定为3280元,轮椅费580元,电动车检测费1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地××公司的牌号为浙A××××× 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三轮电动车检测费发票、购买轮椅发票、被告人××司提交的投保单某某、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2日、12月1日仙居横溪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购货小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地××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966.35元(其中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计157299.97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266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6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轮椅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66306.35元,按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9783.81元,其中由被告人××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783.98元[(157299.97元-22660元)×60% ]。被告地××公司已付的524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可在损失评估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43.81元(含被告地××公司已支付的524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10344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沈甲(被告地××公司已付给原告52400元,其多付的33400.17元,由原告沈甲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460元,减交107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460元,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巧巧

代理书记员:徐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