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单××室,组织机构代码:×× 85513。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益农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5日,韩甲驾驶一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鲁r×××××号重型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某线与双闸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驾驶员陈甲驾驶的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浙a× ××××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花去路面清理费2,160元、吊车某某费3,500元、施救费1,460元、车辆修理费70,539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79,459元。2009年7月14日,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本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另查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等41,729.5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过,后撤诉。原庭审中查明原告车辆违法闯红灯行驶,故我方保险的车辆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情况下就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系原告方司某闯红灯引起的,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5日,韩甲驾驶一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鲁r×××××号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县马鞍镇湖安村石料厂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曹某江工地(沿柯某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某线与双闸路交叉口地方,适遇驾驶人陈甲驾驶的一辆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浙江荣盛化纤集团驶往宁波(沿双闸路由西向东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韩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中哪方当事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70,539元,并为修复车辆花去修理费70,539元、花去评估费1,800元、吊车某某费3,500元、施救停车费1,460元、为清洁路面花去2,160元。另查明:浙a×××××号、浙a×××××挂车已各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并同时浙a×××××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 %的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维修企业材料、工时结算清单、汽配发票二份、修理费发票一份、吊车某某费收据一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二份、施救停车费发票一份、交通事故路面清洁收据一份、被告荣通公司提交的浙a×××××号、浙a×××××挂车的交强险保单、浙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方司某闯红灯致使事故发生,要求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034号案卷的笔录及二位证人的证言,该二位证人均系肇事车辆司某陈甲叫去交警作证,其中证人周某证述:其从柯某线由北向南驾驶浙d××× ××号轿车行驶,在柯某线与双闸路叉口时,看到一辆大挂车由西向东经过该路口,我就停下来。我当时还以为那辆车闯红灯,往东边一看,东边这时候是绿灯。并陈述东边的信号灯是绿灯,大概还有14秒,估计是自卸车闯的红灯;另一证人韩某证述:发生事故时,其在现场,当时从远东石化公司下班,骑着自已的二轮摩托车沿柯某线由北向南行驶,17时不到一点,途经柯某线与双闸路叉口时,我当时前面是红灯,我停下来等红灯,我前方的红灯还有十几秒,我看到一辆红色的大型挂车由西向东进入路口,我的视线被这辆大挂车挡住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等我前面的信号灯变绿灯时,我看见一辆自卸车与那辆挂车撞上了。并证述其只能证明那辆半挂车当时是绿灯通行的,至于那辆自卸车我当时没有看到。该二位证人原某证认为,该二位证人均系被告司某陈甲叫去的,其证人来某示怀疑,且均不能证明原告司某闯红灯,证人周某也只是估计自卸车闯红灯。且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均系在证人作证后作的,也就是交警队排除该二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从二位证人陈某以确定该二位证人均无法肯定鲁r×××××号重型自卸车闯红灯的事实,且其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当庭证述,其中一辆系危险品车,不是挂车,另一辆是装载石头的车,与本起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外型不符,且其不能明确何车闯红灯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相撞,且无证据证明何方违法闯红灯行驶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肇事车辆司某双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对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了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按市场汽配中准价格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损失确定,评估结论为:材料费62,025元、材料管某某3,214元、工时费5,300元,合计70,539元,并花去评估费1,800元,定损后原告方自行在杭州杭某某配商行及上海赤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配件,并在绍兴县汇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70,539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去吊车某某费3,500元,交通事故路面清理费2,16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60元。被告方认为车辆评估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无资格出具相应的报告,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异议,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修理为准,汽配发票时间与车辆修理工时费发票时间不一,其中一份系维修后开具汽配发票,不符合常规。认为绍兴县汇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是维修企业,不应承担工时费。并对汽配发票所购物品有异议。对路面清理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太长,且出具发票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正当,鉴定依据合理,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其车辆损失应予以确认,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行购买汽车配件进行委托车辆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对于发票出具的时间,并不影响实际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相关损失,被告的抗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发生的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吊车某某费、路面清洁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0,539元、评估费1,800元、吊车某某费3,500元、交通事故路面清理费2,16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79,459元。
本院认为,因陈甲与韩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双方均系机动车司某,均负有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现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大小,故依法推定双方对本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司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陈甲的侵权行为转承赔偿责任。又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浙 a×××××号、浙a×××××挂车各一份),故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4,000元(2,000元*2)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75,459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50%计37,729.5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0% 的损失即33,956.55元,保险赔偿不足3,772.95元部分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的如负同等责任,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 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余部分辩称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37,956.55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3,772.95元。上述一、二项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交纳421.50元,由被告浙江×× 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伟强
书记员: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