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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华甲、华甲为与被告朱甲、朱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朱甲、朱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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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华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

码为:79600808-2)。住所地:宁波市××层。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华甲为与被告朱甲、朱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6时25分许,被告朱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乙)从鄞州区咸祥镇驶往宁波方向,途经盛宁线22km+150m 路段,与道路右侧村口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某某、华乙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护理费16202.9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整形费6000元,牙齿修补费28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教育费(原告留级一年)10000元,合计77483.44元;被告朱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甲答辩称:精神损失费及教育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愿依法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是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华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8b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事故车车主为被告朱乙、朱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855.47元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6202.97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城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受到精神伤害,导致休学一年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整形费6000元、牙齿修补费用28800元、营养费2000元的事实。8、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76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向本院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收条若干份。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26966.11元及已另支付原告1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第1、5、8项证据,被告朱甲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朱乙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朱甲及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7天。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朱乙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关于住院天数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7天。对第3项证据,被告朱甲、保险××均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对第4项证据,被告朱甲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被告朱甲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可以适当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朱甲认为整形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牙齿修补费用应为640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保险××认为整形费不合理,营养费、牙齿修补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朱甲提交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朱甲主张的已另支付16000元,原告认可15200元。因被告提交的收条总计金额为14000元,故本院只能以原告认可的金额确认被告另已支付的金额。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8日6时25分许,被告朱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乙)从鄞州区咸祥镇驶往宁波方向,途经盛宁线22 km+150m路段,与道路右侧村口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张某某、原告和乘车人华乙受伤,并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经宁波市妇儿医院等治疗(住院3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821.58元(其中被告朱甲垫付26966.11元)。2009年3月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华甲伤后需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需营养费2000元;原告伤后遗额部疤痕需整形费6000元;原告牙齿缺失,成年后需予以修补,费用为3200元每次(一般使用期限为10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甲另已支付原告15200元。原告华甲因本起事故休学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甲驾驶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对电动自行车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装载两名儿童,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朱甲和张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监会文件,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朱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张某某赔偿,系原告放弃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朱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不知两被告具体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朱乙应对被告朱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即为37*30=111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75/天,出院后4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75=277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0*90= 3600元。关于牙齿修补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成年后对牙齿缺失需予以修补,结合我国平均寿命及修补牙齿的使用年限为10年,本院确认原告需修补牙齿6次,其费用为3200*6 =19200元;关于教育费,本院认为并非交通事故直接现实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撤回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骨折及额部遗留疤痕,且休学一年,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比较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88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75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60元,牙齿修补费19200元,整形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266.5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甲20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华甲其余损失47731.58元中的80%,计38185.26元。被告朱甲已支付原告41166.11元,原告华甲尚应返还被告朱甲298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原告华甲负担671.5元,被告朱甲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代书记员: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