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颖仪,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00。被告:冯国斌,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54。被告:吴应广,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750。
原告周颖仪与被告冯国斌、吴应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仪、被告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18640元(其中医疗费2497元、车辆维修费10950元、交通费1500元、评估费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国斌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应广,答辩人借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2.答辩人对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不清楚;3.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维修费应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同意按实际维修金额赔付;交通费同意按800元赔付;评估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13时35分许,被告冯国斌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车行驶至勒流联合创展物流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上人员经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497元。另查,粤X*****号车辆经广东省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0950元,支出评估费693元。庭审后,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向被告吴应广及被告冯国斌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确定肇事车辆是被告吴应广为抵扣其拖欠冯国斌的工资而抵给被告冯国斌,抵车时交强险已经过期。被告吴应广在询问中明确其对于原告有依据的损失同意与被告冯国斌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事故过错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国斌系侵权人,其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应广自愿与被告冯国斌一并承担责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的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444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497元,被告无异议,按原告诉请支持;2.车辆损失维修费10950元,按鉴定结论支持;3.评估费693元,按票据支持;4.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未造成人员伤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斌、吴应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颖仪赔偿损失14440元;二、驳回原告周颖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国斌、吴应广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颖仪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士伟
书记员:欧阳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